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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於88年5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3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7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6 月11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於90年2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1年7 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2月4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②確定。

(二)乙○○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③、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確定;上揭③④2案再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⑤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①②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確定;前開應執行刑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2 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法務部以98年12月9日法矯決字第0980049336 號函予以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9日,經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20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217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因另案於99年2 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汽車旅館217 號房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16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2479公克)等物;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至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638公克,驗餘淨重0.160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21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491公克,驗餘淨重0.247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2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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