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第145 號、第253 號、第486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純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陸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執行刑拘役100 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定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因4 犯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②、③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5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則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再次施用毒品:
1、98年12月10日上午4 、5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196 巷5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城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計0.16公克)《原起訴書所載為7 包,其中1 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31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7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70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87公克),而查知上情。
2、99年1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196 巷5 號3 樓查獲。
3、99年1 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 月19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96 巷5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等物。
4、99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2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