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5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鄒武雄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75巷2弄3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鄒武雄持有吸食器1 組,因甲○○亦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晚上7時3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25號8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市○區○○路216巷25 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出具之原樣編號「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明被告有事實欄
三、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有事實欄四、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一起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語。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被告所犯2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8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所為顯然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