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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海洛因無法析離),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第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96年間,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2 罪)、1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 年 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②③④案嗣經本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經與前揭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492 巷23弄6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1 號「168 汽車旅館」第305 號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27頁背面)。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10469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99 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偵查卷第34、20頁):被告甲○○於99年1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E-990005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534ng/ml、3598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1倍、11倍有餘;是被告甲○○於於9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扣案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海洛因無法析離,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偵查卷第15至19、24至26 頁)。

(五)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第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於9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①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10 月26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2 罪)、1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6年12月25日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②③④案嗣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經與前揭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毒品、竊盜、詐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刑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佐憑,足徵其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戒惕,除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外,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因內含海洛因量微已無法析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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