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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分別因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2 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 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1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9 日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乙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17時許,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後,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在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乙次。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因他案為警通緝到案,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6號2 樓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7 公克),並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 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6年10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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