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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87年7 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7年8 月8 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417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 月2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6 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8年10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2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6 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0年7 月16日確定,復與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0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2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0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1年6 月2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三部分。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0月24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4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七、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八、甲○○不知悛悔,又於9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九、甲○○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家旅社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與農改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 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4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2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玻璃球1 只。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⑴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軍事法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4 月24日確定;⑵又於94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⑶又於94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⑷又於94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95年1 月9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⑶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⑷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⑴案件,經軍事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又經軍事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參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98年10月17日)後,亦於98年12月6 日及99年1 月6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針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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