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美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計毛重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計毛重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美煙前曾於民國98年1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美煙前⑴於8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張美煙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3 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又於92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6 月5 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三)張美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9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8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46公克、0.37公克,總計毛重0.83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