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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聲請書誤載為5 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1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80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95年8 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31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6 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 元,於98年12月11日確定,其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訴追而有所警惕,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95年8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5年8 月28日起算,至100 年8 月27日止),足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 元,並於98年12月11日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於95年8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酒後切勿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所為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巨大危害,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