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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12月20日至97年12月19日止),惟其於97年11月1 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10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止,與友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4 杯及洋酒1 杯後,即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路某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GZP ─858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 段某處之住處,行經新竹市○○路○ 段650號前時,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停後發現其對話口中含有酒氣,便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21、2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11至13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之情事;又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 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1 次酒醉駕駛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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