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姓名「鐘明智」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明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之前開說明,應准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