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英杰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前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為配合上開解釋意旨,乃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98年12月30日生效施行。
二、本案受刑人蘇英杰因犯竊盜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