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甘義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義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義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甘義清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6 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7 號、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亦增定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