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9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峻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偉峻前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因於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即將之藏放在其位在新竹市○○路○ 段111 號6 樓之14號租住處而持有之。嗣其於99年4 月11日凌晨3 時30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子彈2 顆(嗣經警送鑑驗並均試射而喪失子彈效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偉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持有之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可證;而該等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上開子彈2 顆,均係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採樣試射後,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99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49681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99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61367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155 頁、第20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徐偉峻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徐偉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且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為任何不法犯行,犯罪後亦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