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在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在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在家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7日以90年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8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壢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7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⑴;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⑵、7 月⑶,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⑷、4 月⑸,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謝在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99年3月28日中午1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288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同廠牌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開啟葉俊麟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P-7682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進而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號○○道路旁。嗣警於99 年3月29日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採集煙蒂1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謝在家DNA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5P-7682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葉俊麟領回)。(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6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