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明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第3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3日上午4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中興路三段口之五聯社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黃順政所有車牌號碼H3─288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車棄置新竹縣竹北市○○街中山高速公路旁巷子內,並將上開鑰匙丟棄,為警於99年8 月19日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將車上所採得之指紋送驗比對結果,發現與林明忠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