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甫於98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 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持路上拾得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何小圓所有,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JJM─01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JIM─01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生活美學館旁巷道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 支,始悉上情(車牌號碼JJM -016 號重型機車1 輛業已發還乙○○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32、33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0至12、14、15、18、21至26頁)。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8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悟,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之重型機車1 輛,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查獲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甲○○持以竊得上開機車之工具,惟係被告甲○○所拾得,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3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