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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85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均佳,其等因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釀本不幸之事件,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另徵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亦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138巷7弄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51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宗係「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28號10樓之3)負責人, 丁○○為廣冠建設有限公司位
    於新竹市○○路○段39 號旁之「富仕達」工程執行施工及勞
    工安全業務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廣冠建設有限
    公司將位於「富仕達」工地油漆工程交由甲○○所經營之達
    順工程油漆行(址設新竹市○○街151巷18號)承攬, 甲○○
    為上開「富仕達」工地油漆工程之執行施工及勞工安全業務
    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為甲○○所僱用之
    工人。廣冠建設有限公司、甲○○分別僱用勞工在「富仕達
    」工地作業,惟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丁○○未設置
    協議組織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未確實實施工作場所巡視
    及工作連繫與調整,未就甲○○承攬之油漆工程提供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必要安全措施,及未協調及巡視甲○○
    就勞工高處作業所應採取得之防墜必要措施,甲○○為「富
    仕達」工地油漆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為乙○○僱主,對於
    乙○○工作場所範圍內,應有必要之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
    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可能所生之墜落危害, 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之防止墜落災害設施,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疏於注意,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
    而未注意4 樓電梯口充當防護措施之交叉拉桿並未確實固定
    在牆面上,且並未指導、協助甲○○提供防墜措施供勞工使
    用,甲○○亦疏於注意,於勞工在電梯直井內作業時,未設
    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採取其他積極可防止墜落災害之
    措施,致勞工乙○○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
    工地4 樓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時,一時重心不穩倒向電
    梯口,因4 樓電梯口充當防護措施之拉桿一側,係以鋼釘釘
    入牆面,僅用鐵絲固定拉桿,而拉桿之另一側僅卡在磚塊間
    隙間,並未確實固定在牆面上,且電梯直井內並未設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乙○○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
    備,原本充當防護措施之拉桿因未確實固定於牆面上,承受
    不住乙○○之重力而鬆脫,乙○○因而與拉桿、隔板一同墜
    落至1樓機坑,經送醫急救,延至98年4月25日仍因出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廣冠建設有限公司、 林聖宗所涉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之弟丙○○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丁○○為廣冠建
    設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負責人,被告甲○○所經營之達
    順油漆行承攬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油漆工程,
    被害人乙○○為被告甲○○所僱用之油漆工。「富仕達」工
    地電梯口設置鷹架拉桿作為防護設施,工地內安全帽不提供
    給承包商工人,無安全索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害人乙○○於
    98年4月24日在上開工地施作油漆工程時,自4樓電梯口墜落
    至1樓機坑死亡。
    2、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甲○○所經營之
    達順油漆工程行承攬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油漆
    工程,為該油漆工程現場負責人,被害人乙○○為其所僱用
    之油漆工,被告丁○○為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
    現場負責人。被告甲○○提供油漆工程所須工具供被害人乙
    ○○等使用,但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等必要安全設備。
    被害人乙○○於98年4月24日在上開工地施作油漆工程時自4
    樓電梯口墜落至1樓機坑死亡。
    3、同案被告林聖宗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丁○○為廣冠建設
    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負責人,及「富仕達」工地油漆工
    程由被告甲○○所經營之達順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
    4、證人鄭達文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證明被害人乙○○
    在上開工地4樓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時,自4樓電梯口墜
    落至1樓機坑,及被告甲○○並未提供安全帽、 安全索等防
    護設備供作業之勞工使用。
    5、證人林榮標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證明被害人乙○○
    在上開工地4樓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時,自4樓電梯口墜
    落至1樓機坑,及被告甲○○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等防
    護設備供作業之勞工使用。
    6、新竹市○○路新建油漆工程工程合約1 份:證明被告甲○
    ○所經營之達順油漆工程行承攬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
    」工地油漆工程。
    7、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歷資料1 份:證明
    被害人乙○○於98年4月24 日因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手撕裂傷、頭部、胸部、臉部挫傷送
    醫急救,延至98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8、法務部法醫研究書鑑定報告書及98年10月2日法醫理字第
    0980003660號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
    書、相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乙○○於工地墜落致肢體、
    骨盆多處骨折及軟組織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9、98年4月25日本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採證照片28張:證明
    4樓電梯口原充當防護措施之拉桿隨被害人乙○○墜落1樓機
    坑後,改於4樓電梯口裝設板模,3樓、 5樓電梯口仍係以拉
    桿充當防護設施,拉桿之一側,係以鋼釘釘入牆面,再用鐵
    絲固定拉桿,拉桿之另一側僅卡在磚塊間隙間,並未確實固
    定在牆面上。
    1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7月28 日勞北檢
    營字第0981011894號函及所附廣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透
    天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達順油漆工程行所僱勞工乙○○
    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被告丁○○為廣
    冠建設有限公司「富仕達」工地負責人,未設置協議組織以
    擔任指揮、協調工作、未確實實施工作場所巡視及工作連繫
    與調整,未就被告甲○○承攬之油漆工程提供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必要安全措施,及未協調及巡視被告甲○○就
    勞工高處作業所應採取得之防墜必要措施; 被告甲○○為「
    富仕達」工地油漆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害人乙○○僱主
    ,對於被害人乙○○工作場所範圍內,應有必要之安全設備
    ,防止勞工於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可能所生之墜落危害
    ,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
    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之防止墜落災害設施,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疏於注意,未確
    實巡視工作場所並提供防墜設施供勞工使用,被告甲○○亦
    疏於注意,對於被害人乙○○在電梯直井內作業時,未設置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採取其他積極可防止墜落災害之措
    施,致被害人乙○○於民國98年4月24 日上午8 時許,在上
    開工地4樓電梯直井內傳遞隔板作業時,自4 樓電梯口墜落1
    樓機坑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被告甲○○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