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振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23號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其有意與李振銘合作從事網路拍賣,轉取利潤,因而欲向李振銘借用銀行帳戶使用,李振銘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甲○○使用。甲○○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7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帳號「[email protected] 」,在「PC 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NOKIA 2610」型號手機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適謝政峰於98年6月2日下午3時許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前往新竹市科學園區○○○路25號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李振銘之上開帳戶內。詎謝政於峰匯款後,久候多時均遲未收到商品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7423號偵查卷第37、38、42、4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銘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24、36至38頁)。
(三)被害人謝政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3至5頁)。
(四)被害人謝政峰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7月29日北營字第0980902522 號函附之證人李振銘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4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10頁)。
(七)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12月2 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3464 號函所附會員帳號「kkjj685」於98年6月2日之IP登入紀錄及申請人資料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8669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
(八)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露安字第0982091 號函所附會員帳號「kkjj685」之基本註冊及IP位址資料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42至49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被害人亦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多次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向被害人李振銘騙取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再於網際網路虛設帳號以誘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及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甲○○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件被害人謝政峰損失金額為1,000 元,暨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