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薛偉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2 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 年2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8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7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52 巷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7日約20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 月27日約2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