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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棒球棍、起子等各貳支及T型扳手、老虎鉗、鋸子、銼刀等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三0號前,見丙○○所有之牌照號碼M六─一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因車內留有孩童而未上鎖亦未熄火,遂假藉講電話走至車旁,徒手打開該車右前門,竊取丙○○置於該車右前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七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駕照二張、信用卡三張及存摺一本),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R二─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皮包及證件丟棄於臺中大坑山區○○道路旁山坑。(二)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夥同戴興增(已另案起訴)至台中市○區○○路四四一號黃貴美之住處,乘黃貴美全家人外出之際,由戴興增駕駛R二—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屋外把風、接應,乙○○則持一支起子撬開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黃貴美所有之新臺幣四千八百元及美金八百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適黃貴美返回住處,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迨警方到達,戴興增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稱「我在這裡等你,這邊有小偷進入,有很多警察來了」,黃貴美見狀即要求在外面車上之戴興增不得離開,戴興增乃下車並繼續以行動電話輕聲通話。警員因大智路四四一號已被乙○○從內反鎖住大門,無法進入,遂從大智路四三九號進入,登上樓頂再跨越至大智路四四一號,此時乙○○即趁機由大智路四四一號後方廚房窗戶跳出,隨後再從大智路四四三號後門進入,並從前門衝出,跳上停在大智路四四一號前之R二—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駕車逃逸,戴興增則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戴興增所有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嗣後乙○○並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廿一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戴興增不要承認任何事。(三)同年五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又駕駛上開R二─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路八九之二號前,車內載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棒球棍、起子各二支、T型扳手、老虎鉗、鋸子、銼刀各一支,見丁○○之車牌號碼OB─九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之改裝後T型扳手撬破丁○○上開小客車之左前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丁○○置於該車右前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一枚、信用卡五張、提款卡四張、存摺三本、健保卡二張及駕照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將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及證件等物則丟棄在臺中縣新社鄉○○街往豐原市○里○○○○道路旁山溝。丁○○目睹乙○○行竊離去,乃記下乙○○所駕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街一00號前查獲乙○○,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棒球棍、起子各二支、老虎鉗、鋸子、銼刀各一支及本件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

理由

一、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黃貴美等三人指訴及共同被告戴興增供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前開T型扳手一支、預備供行竊所用之棒球棍、起子各二支、老虎鉗、鋸子、銼刀各一支及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按。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竊取被害人丁○○之皮包時所持之工具係扣案之起子,並非T型扳手云云,但查被告行竊被害人丁○○之皮包時係持扣案之T型扳手為之,已據被告於警訊時直承在卷,參酌被害人丁○○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受損狀態非僅敲破,尚有以工具將玻璃撬開之情形,有車窗玻璃之受損相片可佐,益見被告行竊當時應係持T型扳手為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T型扳手及起子,質地尖銳又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先後三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關於事實(二)部分,其與戴興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前曾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事實(二)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供行竊所用之物,棒球棍、起子各二支、老虎鉗、鋸子、銼刀各一支,係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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