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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8 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 月1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另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2年5 月31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84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4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⑵確定;前揭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16日,經與應執行刑⑴⑵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犯前揭之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乃經撤銷,嗣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4 日,於94年10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90巷3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1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75巷2弄3號查獲鄒武雄持有吸食器1 組,因乙○○亦在場;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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