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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ОО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О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資料縮影管理學會理事長,同案被告王佩儀曾任該會秘書長而認識,彼此亦有資金往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恒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太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被告王佩儀、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借款事實,由被告王佩儀佯稱欲向被告乙○借款云云,並於十月十七日出具承諾書載明借到現款,恆太公司負責人甲○○未察予以簽發本票(連同利息)計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乙紙。詎被告王佩儀將承諾書、本票交由被告乙○收執,再以債權人身分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透過民事程序途徑,取得上述票款。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此有馬敬恕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章 榮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ОО三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