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6、89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32巷2號前,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T-1753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無人看管之際,竟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物品,著手竊盜之際,經丙○○發覺,報警查獲,致未得逞而竊盜未遂。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穿著其父親之警察制服,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路45巷13號之1 丁○○住處,關上大門並向丁○○恫稱其為警察,表示欲查緝私娼,然可花錢消災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被迫任由甲○○取走其皮包中之新臺幣6,600 元得手後(已發還丁○○具領),旋即逃逸。丁○○之子許鈞雄聽聞爭吵聲,察覺有異後趨前追趕,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6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99年1 月1 日修正公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甲○○所持有為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警察制服1 件,係被告甲○○父親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8914號偵查卷第3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