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於95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 段494巷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市○○路○段502號(蓮美飯店)第603 號旁執行拘提蘇梨蓉時,因發現甲○○在現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4、14、15頁,本院卷第13、17頁)。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3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460號鑑定書暨檢體監管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5頁、第6 頁背面):被告甲○○於99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憲兵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544ng/ml,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1 倍有餘;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4000 ng/ml、30400ng/ml,亦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8 倍、60倍有餘;佐證被告甲○○於99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應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均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2月8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段494巷16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同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於95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