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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竹簡字第308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永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永霖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3 日以93 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以95 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上開①②③之部份,乃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 日縮刑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8月12日,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永霖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2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00 巷5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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