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焦惠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焦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焦惠萍前曾⑴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⑷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焦惠萍前⑴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 月27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詎焦惠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9日凌晨2 時7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月16日某時許起(按於前案9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之某時)至同月18日晚上11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9 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63號「六福賓館」5樓613 室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