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曾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 月4 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保字第148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善良品行之規定,詎其未踐覆行,於98年12月3 日再次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此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1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見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有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以聲請撤銷緩刑,其聲請與否固得由檢察官斟酌,但情節亦應確屬情節重大,方得為撤銷緩刑之聲請。至於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1 號、96年度抗字第7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 月4 日確定。受保護管束人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12月3 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在案,有前揭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依卷附資料所示,除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480 號聲請書所載「‧‧‧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善良品行之規定,詎其未踐覆行,於98年12月3 日再次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此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1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見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外,遍觀全卷資料,均無足證受保護管束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情節重大之證據資料,則是否可謂本件已有具體情節足認合於情節重大之緩刑撤銷要件,要屬有疑。又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而緩刑撤銷與否之判斷,重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單以受保護管束人偶一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之上開竊盜案件,即逕謂受保護管束人之違反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云云,尚非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5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