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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外,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甚明;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得為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不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又依同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提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查本件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對該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上訴裁判費並命補繳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為由,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駁回之原裁定正本附記欄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惟原裁定乃係終結程序之裁定,非屬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而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抗告之規定,依首揭規定,即得為抗告,並不受原裁定附記欄所載之影響;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自應提起抗告為之,雖抗告人誤以「異議」之方法對於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但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有該項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上開規定所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2350號解釋參照)。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係以:伊主張原法院核定上訴利益及命補裁判費之裁定有誤,而以抗告聲明不服,然原裁定認伊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抗告,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等語。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82年5月,為擔保所積欠債務,而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興化坑小段44-1、44-10、4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82年5月19日至11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其清償後,尚餘部分債務,乃求為確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55萬元部分不存在,並求命抗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於97年1月31日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抗告人(即被告)於相對人(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1,273,206元及算至8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其餘之訴。嗣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主張相對人除已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計3,305,850元外,尚積欠其2,983,408元,扣除原法院就其中1,273,206元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外,其餘1,710,202元部分,原法院認定其債權為不存在,則有不當等語,並聲明以:「原判決關於不利益於上訴人(即抗告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原審令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提起反訴,求命相對人給付2,983,408元及加計法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有民事上訴聲明狀附於原法院卷可參(原法院卷第55 -58頁)。原法院乃於97年3月5日以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280,794元,並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65,20 6元。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並提起給付之訴之反訴,而原法院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據以命限期繳納裁判費,即難謂原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原法院既在同一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計算裁判費金額並命繳納,具有不可分性,已非屬單純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應認該裁定全部得為抗告(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參照)。原法院不察,竟誤以於97年3月5日所為裁定,僅含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補繳裁判費之部分,而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為由,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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