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於92年5 月8 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抗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90年間、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先後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抗字第3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