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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於92年5 月8 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抗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90年間、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先後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抗字第3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