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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洪英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緝訴字第一號判決可稽,犯罪時間應含括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九日,抗告人於定執行刑聲請書所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第一欄之犯罪時間已載明如上,原裁定僅認定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並於裁定理由記載「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似有違誤。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除就抗告人所指,定執行刑聲請書所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第一欄所示犯行,原裁定認定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並於裁定理由記載「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應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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