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26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甲○○於88年4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5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6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5月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經本院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8日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1年7月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3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甲○○猶不知警惕,又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9月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七)甲○○猶不知警惕,又於98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6月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八)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7月22日下午5時40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甲○○因另案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稱。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一次於98年12月20日在路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等。惟查:被告甲○○於99年7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049)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9日出具之原樣編號A0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 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於99年7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1)於90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1年7月8日確定。
(2)又於92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3月24日確定。上開(1)(2)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92年5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3)又於95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9月4日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又於98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又於98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6月8日確定,於98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