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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毒抗字第七一八號抗告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抗告駁回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述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止之部分,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竹檢威道九十五偵1007字第19700號函予以限縮),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打火機點燃後吸入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堂」友人之車號九四一二-NT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五五○巷五三號前為警盤查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三個等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紙(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三個等物(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竹檢威道九十五偵1007字第19700號函:將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止之部分,限縮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

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甲○○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針對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六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三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0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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