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坤煌
- 選任辯護人
- 羅廷祥律師
- 被告
- 單仁佑
吳政憲
鄭宏浩
余興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坤煌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單仁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政憲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宏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興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羅坤煌、單仁佑、吳政憲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渠等與「冠湖PUB 」現任負責人甲之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適法之權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98年7 月初某日,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68號之「冠湖PUB 」,向甲(即A1,姓名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訛稱:該PUB 店原為羅坤煌所經營,之後頂讓予甲之前老闆娘,因前老闆娘積欠羅坤煌錢,其等要將該PUB 店收回經營等語,要求甲君將該PUB 店頂讓予羅坤煌經營。羅坤煌、單仁佑及吳政憲等人復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23時許,再次前往前揭「冠湖PUB」店內,質問甲是否同意將上開PUB 店頂讓予羅坤煌,渠等見甲並未應允,羅坤煌竟自其身上背包中亮出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先口頭同意將上開「冠湖PUB 」頂讓予羅坤煌,雙方隨即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89號之「壹咖啡」店內商談頂讓事宜,羅坤煌、單仁佑要求甲以當初頂讓上開PUB店之價格新台幣(下同)15萬元出售,甲君未予同意,致羅坤煌、單仁佑及吳政憲等人未能得逞。㈡、羅坤煌、單仁佑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 人復共同承前恐嚇得利之犯意,先與甲相約於98年7 月底某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壹咖啡」店內,再次商談頂讓事宜,羅坤煌等3 人當場要求甲以1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PUB 店頂讓予羅坤煌,並於其等預先書立之讓渡書上簽名,羅坤煌等3 人並向甲恫稱:「如不簽讓渡書,你做不成生意」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於讓渡書上簽名,同意讓渡PUB 經營權予羅坤煌等人,羅坤煌、單仁佑則交付面額15萬元支票1 張予甲以支付讓渡金,惟甲見該支票為他人客票擔心無法兌現而拒絕收受,羅坤煌、單仁佑取得前開PUB 經營權讓渡書影本後,復於數日後經由葉高憲(另案繫屬於本院)向甲取回前揭讓渡書正本。
㈢、嗣甲委由葉高憲出面與羅坤煌等人協商前揭事宜,並於98年8 月23日23時許,與葉高憲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德盛111 號與羅坤煌、單仁佑等人商談,羅坤煌、單仁佑見甲仍未情願將上開PUB 店頂讓予其等,羅坤煌、單仁佑等人復承前恐嚇得利之犯意,向甲恫稱:「我是湖口地區的地頭溜,是一隻不會傷人的地頭溜,但是不要拿棍子一直逗我,等惹火我,我就不一樣」、「湖口太陽會都是自己人」、「你有沒有聽到這附近晚上有槍聲的事,開槍的事情都我幹的」等語,單仁佑同時亦向甲恫稱:「講下去也沒有結果,我們給你2 條路走,要就跟我們合作,否則我們硬要搶下來你也拿我們沒辦法」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恫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其後羅坤煌、單仁佑、葉高憲等人於98年9 月8 日10時許,雇請不知情之工人重新裝潢上開PUB 店內準備經營,於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即取得經營「冠湖PUB 」之不法利益。
二、羅坤煌、吳政憲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坤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8 月26日凌晨1 時許,駕駛2 部自小客車前往泉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銘公司)承攬臺灣電力公司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新豐國中門口前之工地,羅坤煌抵達後即踢開工地現場之安全椎、鐵器連桿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泉銘公司之工地領班乙(即A3,姓名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客語恫稱:「你們工地做這麼久了,為什麼賴子那邊有收到錢而我這邊沒有,如果再沒有表示我就讓你們做不下去」,並亮出插在腰際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後轉告泉銘公司負責人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泉銘公司負責人因恐懼工程進度落後須交付業主賠償金,且為保障本身及公司人員生命安全,遂指示乙於98年9 月14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91號「豪門休閒小吃店」門口,交付現金3 萬6,000 元予吳政憲。
三、余興唐前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委託丙(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其使用,惟丙所申辦之其中1 支易付卡門號因故遭丙辦理停話無法使用,余興唐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羅坤煌、鄭宏浩、吳民華(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余興唐向丙佯稱於98 年12 月5 日2 時31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工業區○○○○路旁商談上開事項,羅坤煌、余興唐、鄭宏浩、吳民華等人隨即共同前往該約定地點等候,俟丙到場後,羅坤煌、鄭宏浩及吳民華等人隨即將丙強押上自小客車,將丙載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工派出所附近某處,羅坤煌、余興唐、鄭宏浩及吳民華等人明知前揭易付卡糾紛之損失應未達1 萬6,000 元,且未提出任何憑據,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行為:先向丙稱:因丙君將易付卡停話,致鄭宏浩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之成年男子誤認為小偷、且害「師父」損失金錢等語,要求丙君賠償鄭宏浩,羅坤煌並向丙恫稱:「你是不是想死了,連我這邊的人你也敢動」,吳民華則出拳毆打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丙心生畏懼,同意賠償鄭宏浩1 萬6,000 元,且為擔保丙確實會支付該款項,吳民華復強逼丙簽具承認販賣毒品、竊取他人證件申辦門號之悔過書1 紙,及開立面額1 萬6,000 元本票3 張,於丙簽立本票過程中,羅坤煌及余興唐因故先行離開,渠等即推由鄭宏浩及吳民華再強押丙上車,欲將丙載往丙之住處向丙之父母取款,路程中吳民華又出手毆打丙惟遭丙反抗,鄭宏浩見狀即自其腰際取出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並向丙恫稱:再反抗就開槍等語,使丙君心生畏懼,渠等抵達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後,經丙另哀求不要找其父母,鄭宏浩及吳民華即於同日7 時許將丙君載至其女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於丙提出駕駛執照予鄭宏浩及吳民華後始得以離開,羅坤煌等人即以前揭非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5 小時。渠等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推由鄭宏浩於98年12月6 日多次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於24小時內交付上開款項,再由羅坤煌於98年12月6 日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向丙恫稱:「不要到處亂告狀,叫誰來講都沒有用」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98年12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士林電機公司」旁之便利商店前,將現金1 萬6,000 元交予吳民華、鄭宏浩。嗣經甲、乙、丙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 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羅坤煌等5 人及被告羅坤煌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5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等5 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5 人及被告羅坤煌之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5 人及被告羅坤煌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羅坤煌、單仁佑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坤煌及單仁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194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A2(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第103至115 頁,99年度他字第833 號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211 頁)。足認被告羅坤煌及單仁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吳政憲部分:訊據被告吳政憲固不否認有於98年7 月初及7 月中旬前往「冠湖PUB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載羅坤煌過去,去那邊喝酒而已,並無參與羅坤煌與被害人甲之間的事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羅坤煌、單仁佑、吳政憲在98年7 月初曾經到我店裡消費,羅坤煌說這間店是他以前開的,他想要把店要回來,問我要不要頂讓給他(見前揭偵字卷第105 頁),98年7 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羅坤煌帶了4 人到我店內,其中包括單仁佑、綽號小隻的吳政憲,另外2 名我不知道姓名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104 頁),偵訊時證稱:98年7 月初羅坤煌、單仁佑、吳政憲及另外2 名男子到店內消費,羅坤煌說我這間店之前是他的,他想要回去,7 月中羅坤煌又帶單仁佑、吳政憲及另外2 名男子先到店內問我考慮的怎麼樣,後來我們又到湖口鄉○○路的壹咖啡去談等語在卷(見前揭他字卷第14頁反面、15頁),於審理時證稱:吳政憲總共去過我店裡2 次,分別在98年7 月初、7月中旬,他當時有跟我的店裡跟羅坤煌喝酒,我跟羅坤煌討論問題時吳政憲有在旁邊,當時音樂很吵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頁、210 頁反面、211 頁反面),被告吳政憲於警詢時亦自承:羅坤煌在車上時有跟我講想要頂這家店(即「冠湖PUB 」),因為這家店原本是羅坤煌開的,後來頂給別人,現在他想要頂回來做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33頁),其就此部分雖於審理時改稱:羅坤煌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情,只說去喝酒而已(見本院卷第201 頁),然經本院質以何以與其前揭警詢中所述不符後,又改稱:我不太清楚,這麼久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觀諸被告吳政憲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9年7 月22日,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時間則為100 年2 月8 日,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明確,且被告吳政憲復無法清楚說明何以其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不符,仍應以其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吳政憲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羅坤煌去過2 次「冠湖PUB 」,羅坤煌跟被害人甲討論頂讓事宜時我有在旁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綜上,堪認被告吳政憲於98年7 月初、7 月中旬確有與被告羅坤煌等人一同前往「冠湖PUB 」,於被告羅坤煌等人與被害人甲討論頂讓事宜時即坐在一旁,且於前往之初確已知悉渠等目的係為取得「冠湖PUB 」之經營權等情為真實。
⑵、就常理而言,一般人處於吵雜環境中,倘若欲討論相關事情應會將音量放大,令在座之人得以清楚聽見自己所欲表達之內容,始能進行討論。則被告羅坤煌、單仁佑與被害人甲討論頂讓事宜時,縱使所處環境音樂吵雜,然渠等既能具體討論相關事項,堪認於討論時講話應有相當之音量,足以令在座之人均能清楚知悉所表達之內容始能進行討論,從而,被告吳政憲既自承被告羅坤煌與被害人甲討論頂讓店之事情時有在一旁喝酒,其應能清楚聽聞被告羅坤煌等人與被害人甲之間所談話之內容,是以其辯稱僅單純去喝酒,不清楚被告羅坤煌與被害人甲之間的事情一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⑶、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羅坤煌雖以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冠湖PUB 」以前為其所有,後來頂給前任負責人,前任負責人尚積欠被告羅坤煌款項等情為由,欲自被害人甲處取得「冠湖PUB 」經營權,惟其所述並非真實已經被害人甲向前任負責人求證無訛,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縱使被告羅坤煌與「冠湖PUB 」前任經營者之間有何債務糾紛,亦與被害人甲無涉,被告羅坤煌等人逕向證人即被害人甲要求讓出「冠湖PUB 」經營權顯無合法之權源,是被告吳政憲在未見被告羅坤煌等人出示任何得以向證人即被害人甲要求讓出「冠湖PUB 」經營權之憑據之情況下,於98年7 月初及7 月中旬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藉詞向證人即被害人甲恐嚇要求同意頂讓「冠湖PUB 」時均全程在場且知悉整個討論過程一情,已如前述,倘其確實與討論頂讓「冠湖PU B」一事無涉,其大可於搭載被告羅坤煌至「冠湖PUB」後先行離去,況當日同行者尚有被告單仁佑及另2 名成年男子,被告羅坤煌亦無庸擔心離開「冠湖PUB 」時之交通問題,詎被告吳政憲竟一同進入「冠湖PUB 」,並於被告羅坤煌向被害人要求頂讓「冠湖PUB 」時一同在場,堪認被告吳政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向證人即被害人甲以上開方式欲取得「冠湖PUB 」經營權時,與被告羅坤煌、單仁佑間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被告吳政憲與被告羅坤煌、單仁佑及另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被告吳政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所述,被告吳政憲於98年7 月初、7 月中旬,明知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並無適法權源,竟與之共同以前揭脅迫之方式恫嚇證人即被害人甲,使其心生畏怖而口頭佯稱同意交出「冠湖PUB 」經營權,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此最後階段並未應允而未取得該店經營權,屬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及其後被告羅坤煌、單仁佑明知渠等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並無適法權源,竟與被告吳政憲及另2 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脅迫之方式恫嚇證人即被害人甲,使其心生畏怖簽立讓渡書而順利取得「冠湖PUB 」經營權之恐嚇得利犯行,均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坤煌及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泉銘公司負責人A5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第123 至133 頁,99年度他字第833 號卷第18至20頁),且有被告吳政憲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節錄畫面12張、豪門休閒小吃店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148 頁)。足認被告羅坤煌、吳政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羅坤煌及吳政憲明知渠等對於被害人乙、泉銘公司無合法權源,仍共同與其餘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揭方式脅迫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坤煌、鄭宏浩及余興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203 頁反面、204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前揭偵字卷第148至155頁,他字卷第23至25頁),且有被害人丙所出具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票3紙(票號為:592886、592887、592888號,金額均為1萬6000元)在卷足憑(見前揭偵卷第159頁至161頁)。足認被告羅坤煌、鄭宏浩、余興唐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羅坤煌、鄭宏浩及余興唐明知渠等對於被害人丙無合法權源,仍共同與吳民華先強押被害人丙至上址,進而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丙而取得財物,於5 小時候始將被害人釋放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2 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吳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恐嚇得利罪未遂罪,被告吳政憲已著手於恐嚇得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羅坤煌、吳政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被告羅坤煌、鄭宏浩、余興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亦當然含有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公訴人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羅坤煌等人脅迫被害人丙簽發本票,係使人行義務之事,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脅迫之行為另又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與前開罪名間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法條競合之關係,顯有誤會。
㈡、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羅坤煌、吳政憲、單仁佑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羅坤煌、吳政憲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羅坤煌、余興唐、鄭宏浩、吳民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羅坤煌、余興唐、鄭宏浩、吳民華等人間與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害人丙歷次警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將其強押至上址及脅迫其簽立本票交付財物之人中有何綽號「小君」之人,被害人丙僅曾於警詢時提及係於交付款項之後,自一名綽號「小君」之人中取回本案簽立之金額1 萬6000元之本票3 張(見前揭偵卷第152 頁),尚難逕認被告羅坤煌等人與綽號「小君」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㈢、罪數:被告羅坤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得利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羅坤煌等人係先將被害人丙強押至上址後,始另行起意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且其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等行為顯係可分之行為,縱認其2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於刑法將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吳政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宏浩、余興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亦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被告吳政憲所涉之共同恐嚇得利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理時已證稱:吳政憲在98年7 月初、7 月中旬共來過「冠湖PUB 」店內2 次,之後吳政憲就沒有再出現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頁),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復未指出被告吳政憲就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所為其後之接續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中參與何部分,卷內亦無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吳政憲就此部分亦與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有犯意聯絡,尚難逕以被告吳政憲有於98年7 月初、7 月中旬與被告羅坤煌等人一同前往「冠湖PUB 」,遽認被告吳政憲與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接續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需就後續被告羅坤煌、單仁佑等人恐嚇得利既遂之犯行同負其責,公訴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㈤、累犯:被告羅坤煌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上字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政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7 月10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91年6 月19日以91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2 月25日以92年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判決經本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38 8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抗字第393 號抗告駁回確定,嗣於9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羅坤煌、吳政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羅坤煌、單仁佑、吳政憲、鄭宏浩及余興唐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而分別以前揭方式謀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羅坤煌、吳政憲及單仁佑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竟共同貪圖一己之私,而接續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甲交出「冠湖PUB 」經營權,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受創,財產權亦受有非輕之損害,行為之動機及情節均甚為惡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羅坤煌與吳政憲與被害人乙、泉銘公司間本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為貪求財物藉端滋事,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等交付財物,犯罪行為非輕,且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羅坤煌、鄭宏浩及余興唐等人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先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再接續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丙交付財物,手段暴力,危害被害人身心甚鉅,渠等前揭行為均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羅坤煌除前揭構成累犯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恐嚇取財等多次前科紀錄,被告吳政憲除前揭構成累犯外,尚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被告單仁佑前有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鄭宏浩則有多次惟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刑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羅坤煌、單仁佑、鄭宏浩及余興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政憲犯後就部分犯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之疑似槍枝物品,因均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羅坤煌、鄭宏浩及余興唐等人於上開時、地除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丙簽立前揭所述金額1 萬6000元本票共3 張外,同時亦脅迫被害人丙簽立3 張面額分別為6 萬元之本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鄭宏浩及余興唐均堅詞否認有要被害人丙簽立6 萬元本票一事。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前揭時地同時亦有簽發3 張金額分別為6 萬元之本票等語,然卷內並無該本票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害人丙所述為真實,尚難僅依證人即被害人丙單獨所述即遽認被告羅坤煌、鄭宏浩、余興唐等人確有同時脅迫被害人丙簽立3 張金額分別為6 萬元之本票,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羅坤煌、鄭宏浩、余興唐等人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於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又因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倘若有罪,與渠等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