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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一行「……始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被告於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3月5日為警自監獄借提時,向警表示本件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犯本件竊盜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表示本件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汽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及犯罪後向員警主動供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然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