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一行「……始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被告於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3月5日為警自監獄借提時,向警表示本件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犯本件竊盜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表示本件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汽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及犯罪後向員警主動供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然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