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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5 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土地公廟,因見甲○○形跡可疑對其實施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監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最近有服用感冒藥、頭痛藥、清肺中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9年5 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序號:北99237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 、9 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9年5 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次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如:「咳定舒糖漿」、「斯斯感冒膠囊」),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1年7 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4883號函文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其驗尿近期有服用感冒藥、頭痛藥、清肺中藥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蔡鈞煒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然犯後矯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3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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