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99年2月20 日到場採尿,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勒戒執行完畢後即無施用毒品,可能係驗尿當時有喝2 瓶感冒藥云云(見偵查卷第19、20頁)。 惟查:
(一)被告甲○○於99年2 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FZ00000000000 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20631 號)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
(二)被告甲○○雖以上開等語置辯。然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如: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咳定舒糖漿」、「斯斯感冒膠囊」、複方甘草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1年7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4883號、92年7 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等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甲○○猶執其驗尿當時有飲用感冒藥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再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865ng/ml、已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達1 倍有餘,且雖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濃度亦有353ng/ml,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所示,足稽其於99年2 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四)又被告甲○○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然犯後矯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