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4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2 月22日入戒治所執行,並於90年2 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板橋地院於89年6月5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9年7 月13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0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1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5 月3 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073巷49弄52號後方空屋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舜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可資佐證。
(四)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證。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9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918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1年11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2年2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2年8 月29日確定,於92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