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高憲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高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緣葉高憲與田正豪係朋友關係,田正豪則為受僱於許懷介所經營「圓願茶行」之員工,許懷介因欲購買槍彈,乃拜託田正豪代為詢問,田正豪因此聯繫葉高憲。葉高憲與田正豪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葉高憲仍與田正豪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獲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葉高憲於田正豪向其詢問時,應允和田正豪共同販賣其於民國97年間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 —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及殺傷力有無不明之子彈3 顆等物。田正豪先將許懷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之門號告知葉高憲,葉高憲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初步與許懷介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見面商談之共識。葉高憲遂於98年9 月18日22時前同日某時許,與許懷介取得聯繫相約見面,許懷介即駕車搭載田正豪至葉高憲所承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3 巷37號3 樓之租屋處附近,葉高憲進入車內,出示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許懷介要求試射確認,葉高憲、田正豪遂與許懷介同車轉往附近山區,由葉高憲將子彈填入彈匣,試射2 發無誤後,葉高憲及田正豪2人始與許懷介達成買賣合意,彼等再駕車共同返回葉高憲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在該租屋處內,葉高憲即與田正豪共同將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與包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2 顆均計算在內而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及殺傷力有無不明之子彈3 顆共計子彈15顆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許懷介,許懷介當場交付13萬元之款項,而實際取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及殺傷力有無不明之子彈1 顆等物。葉高憲和田正豪在取得前開款項後,計由葉高憲分得7 萬元,田正豪則分得6 萬元。嗣許懷介於98年9 月27日16時30分許持上揭槍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270 號處之「佑全保健藥妝」強盜財物時,於拉槍機過程中,彈匣不慎掉落地下,而彈出1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後許懷介逃離現場,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許懷介又於98年9 月28日16時20分許,持上揭槍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281 號1 樓處之「人仁藥局」強盜財物時,持上揭槍彈射擊1 發(未扣得射擊後之彈殼)。許懷介再於98年9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338 號前為警拘提其到案,為警在許懷介隨身背包中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等物;暨於許懷介所駕駛車牌號碼5063—QM號自小客車之中間置物盒內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等物。經許懷介供承上揭槍彈來源,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許懷介所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暨所涉強盜犯行部分,分別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葉高憲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懷介及田正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206 頁背面),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五、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高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是經由田正豪來跟我索取槍枝,是他一直來跟我講,我才會起意賣這支槍及這些子彈,當時田正豪打電話跟我講賣槍彈的事,我有同意,後來是田正豪去約許懷介,跟我講好時間及地點交易,田正豪從頭到尾都有在場。買賣槍枝、子彈之地點就是在我租房子的地方,是一次交付給許懷介。是許懷介離開後,我和田正豪一起分這包錢,透過田正豪的手拿給我7 萬元,許懷介講的13萬元,中間的落差就是田正豪拿走的錢。也就是當時那一包錢是田正豪跟我對分,我拿到7 萬元,田正豪也差不多拿到6 、7 萬元,因為田正豪說是他介紹的,他也要分。我願意承認販賣槍彈,但是是田正豪介紹我,我才會分錢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以下簡稱第14號院卷】第202 至207 頁),並經證人許懷介於98年9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9 月28日20時30分,在臺南縣新營市○○路338 號前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在我隨身所背的背包內查獲1 支改造手槍(仿貝瑞塔92手槍,含彈匣內3 顆9mm 改造子彈)及6 顆9mm 改造子彈;在我所駕駛車牌號碼5063—QM號自小客車中間置物盒內查獲9mm 子彈2 顆。(上記改造手槍1 支和11顆子彈來源為何?)我於98年9 月19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經由綽號「阿豪」之男子介紹向「阿豪」之朋友綽號「小高」之男子購得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15顆子彈。「小高」的住處是新竹縣新豐鄉○○路3 巷37號3 樓,這是他的租屋處。(警方今調閱「葉高憲」是否就是販售你槍械綽號「小高」的男子?)正確無誤。(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在「佑全保健藥妝」地上找到1 顆9mm 改造子彈是否就是你滑套上膛時掉落之子彈?)是的等語,於98年9 月29日偵訊時證述:(當時買的子彈是幾顆?)我買15顆。(除了臺中市的強盜現場掉1顆,臺南開1 槍,昨天查獲11顆?)是,另外2 顆我買的時候試打掉了等語,於99年10月8 日偵訊時證稱:那時我剛搬去竹北沒多久,田正豪每天都會來我店裡幫忙,他是當地人,對當地情形比較瞭解,所以我才問他能不能幫我弄到槍械。被來被抓,我想說自己做錯事應該要坦白,所以才向警方交代整個經過。我先問田正豪,他以電話聯絡好,才帶我去葉高憲租處,我開車載田正豪,田正豪在車上以電話聯絡對方,繞了1 個小時才至葉高憲租處。那次葉高憲有下來進我車子,我們在車上先談了幾句,他問我是不是給現金,我說我要先看東西,因為我要確認槍是可以用的,所以我要他試射給我看,那時是由田正豪開我的車,我們繞至附近山區,葉高憲就組裝好射擊,我確認沒問題,才回至他住的地方交款,確認的交易價格是13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以下簡稱第1843號他字卷】第14至16、21、25、26、29頁、9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以下簡稱第6974號偵卷】第118、11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6 號卷影本第112 頁背面)),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你到底跟「小高」買幾顆子彈?)15顆,試射2 顆,剩下13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田正豪原本是在我店裡幫忙的人,我主動向他提出是不是有辦法幫我打聽,是田正豪介紹我跟葉高憲認識,他給我1 個電話號碼,我自己撥打,有表達要購買槍彈的意思,葉高憲說見面再談,所以就約見面了,田正豪也有一起去。見面之後有開著我的車去附近的山上,我叫葉高憲試射給我看。購買的價金是13萬元,當時第一次警詢時時,我是說7 萬元,因為當時記得不是很清楚,所以講得不對,後來我有更正過,13萬是1 次就交付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0號卷影本第20頁背面、第14號院卷第182 至187 頁),暨經證人田正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9 月中旬有介紹許懷介與葉高憲認識,許懷介原本是我老闆(圓願茶行),後來許懷介問我葉高憲那邊是不是有槍可以買,我聽到後就直接打電話給葉高憲。他們交易槍彈的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應該是許懷介在警訊中所供稱之98年9 月18日22時左右。交易時我陪同許懷介到現場跟葉高憲交易等語明確(見第1843號他字卷第34、35頁),且有指認資料2 份、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槍彈照片3 幀、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4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暨查獲照片16幀等在卷足參(見第1843號他字卷第31、37至43、49至74頁、第6974號偵卷第58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6 號卷第71至91、96、98、100 至102 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2顆等扣案足資佐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槍保字第155 號、98年度彈保管字第130 號、98年度彈保字第138 號)。而證人許懷介確因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0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二、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2顆等物,其中自證人許懷介處所扣得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1顆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 —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一)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8827號鑑驗書1 份及照片7 幀等在卷足稽(見第1843號號他字卷第47、48頁)。再將其餘未試射子彈7 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6 顆:1、4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95542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第14號院卷第62頁)。再者,自證人許懷介為強盜犯行所在之臺中市○○區○○路2 段270 號處所扣得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42650號鑑驗書1 份及照片2 幀附卷足佐(見第14號院卷第63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等物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第2 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彈藥至明。
三、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證人田正豪在受證人許懷介委託代為尋覓可購得槍彈之管道後,即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販賣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其後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間屢屢為雙方溝通聯繫,雖證人田正豪確曾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及證人許懷介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互相告知雙方,然觀諸實際交易前揭槍枝及子彈當日,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間仍係透過證人田正豪為聯繫,證人許懷介亦要求證人田正豪陪同前往,證人田正豪不惟應允帶同證人許懷介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且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雙方見面後,為確認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確係可以使用故需試射時,證人田正豪又陪同雙方前往附近山區試射,隨即又陪同雙方返回被告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在被告交付上揭槍彈予證人許懷介,證人許懷介支付款項13萬元之際,證人田正豪又全程在場;甚且,嗣後證人許懷介持所購得上揭槍彈於98年9 月27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70 號270 號處之「佑全保健藥妝」強盜財物,因拉滑套上膛時,彈匣掉落在地上,因而彈出改造9mm 子彈1 顆,證人許懷介趁隙逃逸,之後證人許懷介亦係聯繫證人田正豪等情,業據證人許懷介於警詢時證述:我於同日19時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阿豪」,問他為何上述改造手槍性能這麼差,「阿豪」說他再幫我問問看再給我消息等情明確(見第1843號他字卷第22頁),且為證人田正豪於偵訊時自承:後來許懷介因槍枝故障,要我去問葉高憲等語在卷(見第6974號偵卷第138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佐(見第1843號他字卷第72、73頁),則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間已可直接聯繫,且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買賣交易已完成後,證人許懷介認為該槍枝尚有結構上之問題時,亦非直接與被告聯繫,仍係與證人田正豪接洽,足見證人田正豪在上揭槍彈交易之買賣行為間,其所擔任角色應非單純僅為介紹而已。雖證人田正豪於警詢時證述:(你是否主動要葉高憲要求利益?交易之前葉高憲是否有告知交易完成後將給你多少利益?)沒有向葉高憲要求利益,交易之前也沒有告知交易完成後會給我多少。我只是為了要幫朋友而已云云(見第1843號他字卷第35頁),然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證人許懷介,苟非證人田正豪先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售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證人許懷介亦不致與被告有所接觸,進而向被告購買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至明。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舉為違法行為,此為一般人所共知,證人田正豪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證人許懷介間更僅為任職1 個多月之僱傭關係,縱使證人田正豪囿於朋友及雇主情誼,而不得不應證人許懷介之邀而詢問被告,衡情亦僅需將被告與證人許懷介之聯繫電話及方式各交予對方,或在雙方第一次見面予以引見即足,然證人田正豪卻一再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間擔任聯繫之角色,且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之交易買賣槍彈之過程中全程參與,是以謂證人田正豪如此甘冒苟在上揭過程中為警查獲其亦可能遭訴追販賣槍彈之相關刑責之風險,仍為上揭行為,其並無利益可圖,僅為幫忙朋友而已,實乃有違常情,孰能置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述:許懷介離開後,我和田正豪一起分這包錢,因為田正豪說是他介紹的,他也要分,我拿到7 萬元,田正豪也差不多拿到6、7 萬元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初始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確有為販賣槍彈之犯行,斯時亦僅係供述係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證人田正豪等語,並未供述證人田正豪於案發當時尚有分得部分款項一節,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方始坦承確有為上揭販賣槍彈之犯行,並為前揭證人田正豪確有與其對分販賣所得之供述內容,從而苟被告真欲構詞誣陷證人田正豪有分得部分款項之舉,自應於警詢、偵訊初始即為此供述內容方能達其脫罪之目的,然被告並未如此供述;且本件槍彈買賣事宜,確係證人田正豪引見證人許懷介與被告接洽,證人田正豪亦全程參與,已如前述,是以證人田正豪要求分得近半數之買賣價款,亦難謂不合常情,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證人田正豪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間所為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買賣交易間,多次聯繫雙方,其後帶同證人許懷介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也隨同被告與證人許懷介一同前往附近山區試射上揭槍枝,在被告與證人許懷介議價、交付槍彈及付款之過程中其全程在場參與,交易完畢後,證人田正豪尚且分得販賣款項中之6 萬元,迄證人許懷介持槍為強盜犯行時卻從彈匣中掉落子彈在現場,故而懷疑上揭改造手槍有問題時,證人田正豪亦擔任證人許懷介與被告間之溝通聯繫角色,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證人田正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販賣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證人許懷介時,分擔聯繫、帶同面議、測試槍枝性能等行為,最終並分得部分販賣所得之款項,足認證人田正豪與被告間就上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四、末查,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如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案證人許懷介對於買賣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當時,是否僅有其本人、被告及證人田正豪在場,抑或尚有第4 人在場;交易價格;試射幾發子彈;交易當時即試射,抑或其購得上揭槍彈後其才試射;實際交付槍彈及款項之地點等細節,雖前後證述略有歧異,惟證人許懷介前後證述確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交易等內容則始終一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此遽行認其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稐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高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增列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僅係針對製造、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空氣槍者,得按其情節減輕刑責之修正,而被告係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空氣槍無涉,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實質內容,不因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修正前後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葉高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與共犯即證人田正豪間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販賣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雖坦承犯行,然其並未供出來源,且被告販賣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證人許懷介,證人許懷介因持以為強盜犯行,而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亦非被告供出去向而為警查獲,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槍枝及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明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仍未經許可,販賣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他人,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販賣之槍、彈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品行,暨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始審理時一再辯解,惟迄最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上揭具有仿BERE TTA廠M —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7 顆(包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顆等),均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子彈5 顆,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等情,亦如前述,是以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