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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告
張曇傑
被告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岡玉
訴訟代理人
邵永禎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於訴訟進行中改選管理委員,其主任委員由許明剛更易為陸岡玉,並經主任委員陸岡玉於100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7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變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邑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豐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25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撤回對被告豐邑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76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豐邑公司則當庭同意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被告管委會亦當庭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且本件訴訟之被告僅為被告管委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號之愛因斯坦大樓,為訴外人豐邑公司所興建,而訴外人三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井公司)曾與訴外人豐邑公司簽約,提供前開公寓大廈管理及保全等服務,服務費用約定為每月251,475元,期間自96年9月起至愛因斯坦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成立為止。又被告管委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6年11月間所成立,負責管理維護愛因斯坦大樓公設等共用部份之管理、維護及公共區域之安全,且於被告管委會成立後,訴外人豐邑公司除將該大樓之事實管理權移交被告管委會外,訴外人三井公司亦依然受被告管委會之指示,提供上開相同服務,故可認自97年1月1日起,被告管委會已與三井公司成立每月服務費用為251,475元之保全服務契約,而接受三井公司之保全服務。詎就自97年1月至7月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合計1,760,325元,因被告管委會與訴外人豐邑公司爭執是否完成移交及應由何人負擔等情事,而遲遲未支付上開保全服務費用予三井公司,經被告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決議同意負擔訴外人三井公司97年3月至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且訴外人三井公司後將其對被告管委會之97年1月至7月份之保全費用債權,合計1,760,325元,讓與予原告,並由訴外人三井公司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管委會。然被告管委會迄今仍積欠原告前開保全服務費用之債務,經原告通知後,被告管委會皆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1,760,3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被告管委會自97年1月份起,有指示或委請訴外人三井公司繼續為被告管委會為保全業務云云。惟由被告管委會確有支付訴外人三井公司97年8月份至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及訴外人三井公司人員於97年1月至7月仍繼續在被告管委會為保全服務,暨被告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住戶亦決議支付訴外人三井公司從97年3月至7月的保全服務費,以及三井公司當時派駐於被告管委會社區之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自被告管委會於96年11月18日成立後,即有向被告管委會之人員報告保全之工作事宜等事實,此有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一份可參等情,可證被告管委會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底為止,已與訴外人三井公司間,成立保全服務之契約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幫訴外人豐邑公司代墊之意思,而支付97年8月到12月的保全服務費予訴外人三井公司云云,然查,倘若被告管委會上開辯情屬實,則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被告管委會為何同意支付97年3月至7月的保全服務費,且未載明係幫訴外人豐邑公司代墊字眼;況訴外人三井公司當時之請款資料,亦係直接開立給被告管委會,故被告管委會前開辯稱,洵不足採。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成立後,訴外人三井公司受被告管委會之指示,繼續提供被告管委會保全服務等語,被告管委會否認之,蓋訴外人豐邑公司就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愛因斯坦大樓與訴外人三井公司成立保全契約,約定由訴外人三井公司提供愛因斯坦大樓管理及保全等服務,期間為96年9月起至愛因斯坦管理委員會成立為止;而依被告管委會於96年11月21日之會議記錄內容「四、保全/物業公司之隸屬關條:1、由本中心管理委員會接管。2、豐邑建設代收代付至本年底(0000-00-00 )。」,可知被告管委會於97年1月起接管愛因斯坦大樓之保全業務,其具有決定如何進行大樓之保全事務及是否委請保全公司等事項之權限,然被告管委會從未指示訴外人三井公司繼續提供愛因斯坦大樓保全服務,訴外人三井公司係依其與訴外人豐邑公司之保全契約,為被告管委會提供保全服務。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契約,足資佐證被告管委會有指示或委請訴外人三井公司繼續為上開保全業務之執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所違背,殊不值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管委會就上開97年1月至7月之保全服務費,計1,760,325元,應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管委會否認之,概被告管委會並未與訴外人三井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訴外人三井公司係依其與訴外人豐邑公司間之保全契約,為愛因斯坦大樓繼續提供保全服務,已如上述,基於債之相對性,訴外人三井公司請求保全費用支付之對象應為契約之相對人即訴外人豐邑公司,故訴外人三井公司對於被告管委會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訴外人三井公司讓與上開保全服務費之債權予原告之準物權行為,應係無效,原告並無受讓任何債權可向被告管委會主張權利。至原告雖又以被告管委會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就97年3月至7月之保全服務費用由被告管委會之公共基金負擔,乃逕認其就系爭之保全服務費有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給付之權限等語,被告管委會否認之,概被告管委會該社區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該決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管委會該社區決定以公共基金支出97年3月至7月之保全公司服務費,然其並未決議保全服務費應給付予訴外人三井公司,且其亦無義務給付予訴外人三井公司,原告前開主張,實嫌速斷,而不足採。另原告雖以被告管委會曾支付97年8月至12月之保全服務費予訴外人三井公司,而主張被告管委會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底為止,已與訴外人三井公司間,成立保全服務之契約關係,然查,被告管委會係基於訴外人三井公司有為保全服務之事實,且有幫訴外人豐邑公司代墊之意思,而付款予訴外人三井公司,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三井公司基於契約相對性,對於被告管委會並無債權存在,則訴外人三井公司轉讓不存在之債權予原告,應為無效;而原告對於被告管委會既未取得任何債權,被告管委會自無義務支付保全服務費用1,760,3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豐邑公司曾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號之愛因斯坦大樓與訴外人三井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由訴外人三井公司提供愛因斯坦大樓管理及保全服務,約定服務費為每月251,475元,期間自96年9月至被告管委會成立時止。

(二)被告管委會係於96年11月18日成立。

(三)自97年1月至7月止,均有訴外人三井公司之保全人員為被告管委會該社區作保全服務。

(四)訴外人三井公司有將其所謂對被告管委會之97年1月至7月份之保全費用債權合計1,760,325元,讓與予原告,且由訴外人三井公司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管委會。

(五)依原證一之被告管委會之97年8月16日之第3次區分所有權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管委會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被告管委會同意支付訴外人三井公司97年3月至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又原證一之被告管委會第1屆第1次會議紀錄貳第4點,係載稱「保全/物業公司之隸屬關係:1、由本中心管理委員會接管。2、豐邑建設代收代付至本年底(0000-00-00)。」

四、兩造爭點:被告管委會於其成立後,訴外人三井公司是否有受被告管委會之指示,繼續提供被告管委會保全服務?被告管委會是否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底為止,已與訴外人三井公司間存在有保全服務之契約關係?被告管委會有無積欠訴外人三井公司自97年1月起至同年7月份為止之保全服務費1,760,325元?抑或訴外人三井公司係本於其與訴外人豐邑公司間所成立之保全服服契約,而提供予被告管委會之該社區保全服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8號愛因斯坦大樓為訴外人豐邑公司所興建,於興建完成後,豐邑公司曾與訴外人三井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由三井公司提供愛因斯坦大樓管理及保全服務,約定服務費為每月251,475元,期間自96 年9月至被告管委會成立時止。嗣被告管委會於96年11月18日成立,並於同年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會議,會中決議「保全/物業公司之隸屬關係由被告管委會接管,豐邑公司之代收代付至96年12月31日止」,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管委會第1屆第1次會議記錄、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頁、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管委會於首次會議時已決議接管三井公司於愛因斯坦大樓之保全服務監督業務,且保全費用則由豐邑公司支付至96年12月31日止。則就訴外人豐邑公司與三井公司之契約期限約定,及被告管委會同意豐邑公司代收代付保全費用至96年12月31日止等情觀之,應認豐邑公司與三井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至96年12月31日止已終止,至三井公司於期限屆至後有無與被告管委會另成立保全服務契約,於茲後述。

(三)又被告管委會自接管與保全公司之隸屬關係後,並未反對由三井公司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且三井公司於97年1月至12月間,仍繼續為愛因斯坦大廈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並接受被告管委會之監督,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三井公司派駐該大廈總幹事多次發送之管委員召開通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1至87頁),另被告管委會確有支付三井公司97年8月份至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且被告管委會於97年8月16日召開之9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大會第2次會議,亦同意以法定公共基金支出97年3月至7月份之保全公司服務費,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頁);足認被告管委會與三井公司雖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然因渠等所為上述客觀事實之默示意思表示,顯然被告管委會有依原條件與三井公司繼續成立保全管理契約之合意。雖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幫訴外人豐邑公司代墊之意思,而支付97年8月至12月之保全服務費云云。然查,被告管委會於97年8月16日召開之9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大會第2次會議,即已同意以法定公共基金支出97年3月至7月份之保全公司服務費,且無任何代豐邑公司墊付費用之記載,則嗣後於同年8月至12月之保全服務費,更無代豐邑公司支付之理,而係清償自己所應負之債務,是被告管委會前開辯解,洵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與三井公司間確有成立保全服務契約,應堪採信。

(四)查被告管委會並不否認其未支付三井公司97年1月至7月份之保全費用合計1,760,325元,而三井公司業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且由三井公司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管委會,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0至53頁)。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