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44號
- 原告
- 吳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禮
- 被告
- 羅繡妍
- 訴訟代理人
-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吳淑美與訴外人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迄未辦理戶籍登記,至91年8 月6 日蘇繼鋒死亡後,被告羅繡妍以蘇繼鋒配偶身分向本院請求確認本件原告吳淑美與蘇繼鋒婚姻無效,經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均判決駁回,其理由為本件被告羅繡妍戶籍登記之83年7 月3 日結婚日期並未有任何結婚儀式,僅係81年10月10日在新竹觀音禪寺有宴客等儀式,惟斯時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婚姻尚屬存在,故被告羅繡妍與蘇繼鋒在前開時、地宴客,舉行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於民法結婚要件,亦因重婚而無效。而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於82年6 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於83年6 月2 日在台離婚登記後,原告復與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自屬有效。
(二)原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竹北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被告羅繡妍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惟該事務所函覆須提憑法院「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及確定証明書方可辦理。是本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利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一)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原審未遑細究,即對於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與上訴人蔡素惠是否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行調查證據及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率以上開『爭點效』之理論,為上訴人羅繡妍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且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係於83年7 月3 日結婚,87年1 月7 日申請登記(見一審卷第四三頁)。原審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推翻該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即遽認定上訴人羅繡妍主張其於83年7 月3 日結婚為不可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著有判決可參。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理由以:本件被告羅繡妍前曾訴請確認本件原告吳淑美與蘇繼鋒婚姻無效,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判決認被告羅繡妍與蘇繼鋒並非於83年7 月3 日而是於81年10月10日結婚,斯時蘇繼鋒與前配偶蔡素惠婚姻關係存續中,蘇繼鋒與被告羅繡妍因重婚而無效;蘇繼鋒與前配偶蔡素惠於82年6 月10日在美國離婚,於83年6 月2 日在台辦理離婚登記,並於83年11月13日與原告吳淑美結婚,原告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自屬有效,被告羅繡妍不服前項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駁回被告羅繡妍上訴確定云云。經查:
1、被告羅繡妍於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63號確認本件原告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事件,提出事後所發現蘇繼鋒如何指示證人龍躍、王昭坤、劉宗寶翻異證述而為偽證之書信稿件及港女謝麗兒之書信資料,最高法院於92年度臺上字第2163號判決以前揭證據資料:「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因此未就前揭證據資料實質之證明力應如何取捨加以置喙,並非認為前揭證據資料不可採信。依據謝麗兒與蘇繼鋒二人往返書信,謝麗兒於83年12月17日給蘇繼鋒之信函第2 頁提及:「…您叫我給您六個月和美國太太離婚,結果離婚後是羅久妹…」等語,足證蘇繼鋒於82年6 月10日與蔡素惠離婚之後,方與被告羅繡妍結婚,謝麗兒因此於被告羅繡妍與蘇繼鋒83年7 月3 日結婚以後,與蘇繼鋒決裂。此前謝麗兒於82年間與蘇繼鋒之信函均是在討論二人如何辦理結婚手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謝麗兒入出境紀錄,謝麗兒曾於81年10月9 日入境來台,同年月12日出境返回香港,斯時謝麗兒與蘇繼鋒交往正熱,係蘇繼鋒前往接機並安排陪伴謝麗兒於國內旅遊,豈有可能於81年10月10日與被告羅繡妍在竹東觀音禪寺結婚宴客! 蘇繼鋒另唆使劉宗寶偽證稱83年7 月3 日伊前往蘇氏清石農場工作一整天,直到晚餐後方離開,捏造83年7 月3 日不可能在觀音禪寺宴客之證明。因被告羅繡妍於鈞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訴訟尚未發現前揭書證,被告羅繡妍既於本件提出前揭新訴訟資料,是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2、又證人謝文波於87年3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他們(指上訴人羅繡妍與羅繼鋒)在83 年7月3 日在竹東鎮五指山觀音禪寺結婚,當時他們辦素桌請我們吃飯,當時由觀音禪寺住持龍躍主婚。」、「(檢察官問:有無公開儀式?)他們辦一桌請我們吃飯並說他們要結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2 頁亦明確認定:「被告羅久妹與自訴人蘇繼鋒已於83年7 月3 日結婚之事實,除有被告羅久妹庭呈結婚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外,並據證人即在該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處簽名之龍躍、謝文波二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65號蘇繼鋒被訴重婚案件中均證稱:當天他們(指自訴人與被告)在新竹縣竹東鎮五指山觀音禪寺辦一桌請我們吃飯,並說他們要結婚等語,謝文波並證稱其當時係證婚人,龍躍則證稱其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等語。」;再佐以,蘇繼鋒生前係執業多年之醫師,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顯高於常人,若非83年7 月3 日確實有與被告羅繡妍結婚,豈有於結婚證書之簽名,嗣並於莊柏林律師主持和解時確認被告羅繡妍為其配偶之理!而結婚證書上署名者眾多,除被告羅繡妍及蘇繼鋒之外,另有主婚人龍躍、證婚人謝文波、介紹人莊信惠等人,果若結婚日期實為81年10月10日卻於結婚證書日期欄上向後推遲填寫為83年7 月3 日,眾人豈會毫無察覺反倒積極配合作假之理!綜上可認被告羅繡妍與蘇繼鋒結婚日期應為83年7 月3 日無誤。
3、末查,關於被告羅繡妍於蘇繼鋒與蔡素惠離婚後,方與蘇繼鋒結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可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繼鋒為兄弟,蘇繼鋒生前曾與上訴人蔡素惠結婚,嗣雙方於82年6 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 月2 日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羅繡妍現於戶籍登記上為蘇繼鋒之配偶,登記結婚日期為83年7月3 日,蘇繼鋒嗣於91年8 月6 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於57年2 月1 日修正後規定,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嗣該條於75年4 月25日修正時,復增列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即「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是依上開修法內容而為法律之歷史解釋,可知立法者係考量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使婚姻關係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對於夫妻間原已因一方死亡而確定之權利義務產生變動,影響甚鉅,因而在權衡此權利義務之變動與婚姻事件爭訟之釐清間之利害得失後,特於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限制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事件之爭執,僅能在夫妻均生存時始得起訴,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例外只能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及主張重婚之婚姻無效之訴。此復可從同法第580 條亦明定,關於婚姻事件之「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但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可互為參知。換言之,原則上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解消,第三人就該婚姻關係之訟爭性,亦因夫妻之一方死亡,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得再予爭執,僅在權衡婚姻關係之變動與實體真實間之比較後,例外允許第三人就「撤銷婚姻」及「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重婚」,得於夫妻一方死亡後,提起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之訴。再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如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倘若夫或妻一方死亡者,第三人即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若容任第三人得於夫或妻一方死亡後,毫無限制地對未死亡之另一方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勢必顛覆法律秩序之安定,故原則上自不能允許第三人任意對未死亡之夫或妻一方提起上開訴訟,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繡妍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係因前審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認定其等實際於81年10月10日在新竹市觀音禪寺舉行宴客之結婚儀式時,蘇繼鋒與前配偶蔡素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是為重婚而無效,經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駁回上訴為據,並提出前開判決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7-24頁)。然查,訴外人蘇繼鋒業已於91年8 月6 日死亡,兩造就此並未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上之記事欄之記載、且經前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審理時認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頁、81-82 頁)。則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繼鋒有配偶之重婚,應屬無效,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無效婚姻,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需對被告及訴外人蘇繼鋒提起,惟訴外人蘇繼鋒既已死亡,原告對僅生存之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即非適格。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其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被告提出訴外人蘇繼鋒寫給證人龍躍、王昭坤、劉宗寶之書信及蘇麗兒之書信資料,以資為新事證,則原告得否主張爭點效,容有調查之餘地,惟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即無就此加以調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