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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確認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原名羅久妹.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第三人以重婚為理由,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婚姻關係,對於結婚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與上訴人乙○○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爰併列乙○○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蘇繼鋒為兄弟關係,蘇繼鋒生前曾與上訴人乙○○結婚,嗣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而上訴人甲○○依原審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認定其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其時蘇繼鋒與上訴人乙○○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其結婚因重婚而無效,因伊之父母及胞兄蘇繼鋒相繼死亡,伊等尚待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甲○○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原審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已確認伊與蘇繼鋒之婚姻有效,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由蘇繼鋒之除戶謄本及伊之戶籍謄本所載,可見伊與蘇繼鋒有配偶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甲○○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曾以與蘇繼鋒間已有婚姻關係存在為由,另案對吳淑美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經原審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判決(下稱第三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時,蘇繼鋒與上訴人乙○○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其結婚因重婚而無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就上訴人甲○○與蘇繼鋒之結婚是否因蘇繼鋒之重婚而為無效,已作為最重要爭點,上訴人甲○○就此爭點,於該案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第三六○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甲○○主張其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為不可採。並敘明蘇繼鋒對上訴人甲○○提起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蘇繼鋒承認上訴人甲○○為其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不適用。上訴人甲○○援其與蘇繼鋒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抗辯其與蘇繼鋒之婚姻仍然有效,即非可採。因認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依「爭點效」之理論,法院及上訴人甲○○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本件第三六○號判決係上訴人甲○○對吳淑美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乃原審所認定,則該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甲○○與吳淑美,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依上說明,尚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審未遑細究,即對於上訴人甲○○與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與上訴人乙○○是否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行調查證據及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率以上開「爭點效」之理論,為上訴人甲○○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且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甲○○與蘇繼鋒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結婚,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申請登記(見一審卷第四三頁)。原審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推翻該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即遽認定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結婚為不可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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