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乙○○即羅久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載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標準決之,故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亦不能再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亦即原告所列被告之人,如於訴訟繫屬之前即死亡,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例意旨參考),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判決准予確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終結)與丙○○之婚姻無效之訴(上開事件繫屬日期,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佐)。惟依同案被告甲○○提出之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丙○○早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即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且此情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茲原告於被告丙○○死亡以後再列為被告而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參酌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不合,自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