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吳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禮
- 被告
- 蘇繼鴻
- 訴訟代理人
- 洪珍娜
- 被告
- 蘇婷婷
- 被告
- 林東明
- 被告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繼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婷婷自民國98年4 月6 日起設籍於新竹市○○街000 號,被告蘇繼棟雖稱被告蘇婷婷居住於國外,惟查,被告蘇婷婷於近三年內尚有出入境紀錄,且從未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有戶籍謄本、出入境資訊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蘇婷婷並無廢止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經本院對被告蘇婷婷之上開住所為二次合法通知,被告蘇婷婷均未於二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開之規定,由本院就被告蘇婷婷部分,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二人為訴外人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查蘇繼鋒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此由國稅局之遺產稅清冊資料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列為蘇繼鋒之遺產,且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原始稅籍資料均將蘇繼鋒列為共有人之一,即可得證,則蘇繼鋒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蘇純婍、蘇純妍自得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嗣被告等人於101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之2 、3 樓出租予訴外人曾守祥,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迄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計已收取租金108 萬元,然被告等人於收取上開租金後,並未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致損害於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之5 分之1 即216,000 元,及迄至上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收取租金之5 分之1 即24,000元予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24,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繼棟、蘇繼鴻、林東明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主張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已確認其等為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然由該案判決主文並未記載蘇繼鋒之遺產是否包含系爭房屋,且該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本件並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蘇繼鋒遺產即新竹市○○街000 號房屋為繼承人蘇詵詵、蘇繼宗、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蘇繼棟等七人公同共有,足證原告與蘇純婍、蘇純妍並非蘇繼棟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與蘇純婍、蘇純妍自不得基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公同共有人地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蘇純婍、蘇純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公同共有人,即應與蘇純婍、蘇純妍共同起訴,原告以其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況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亦屬給付不能。
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為被告林東明、蘇婷婷、蘇繼鴻及被告蘇繼棟之配偶即訴外人曾惠珠,其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5 分之2 、5 分之1 、5 分之1 ,訴外人沈福勝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再於79年間出資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房屋歸被告林東明、蘇婷婷、蘇繼鴻及訴外人曾惠珠所有,至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將蘇繼鋒列為原始起造人,此係因蘇繼鋒曾向被告蘇婷婷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然蘇繼鋒事後並未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未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未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蘇繼鋒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沈福勝及被告等人於蘇繼鋒生前均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草,倘蘇繼鋒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何以未曾向沈福勝或被告等人主張不當得利情事?參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林東明、蘇繼鴻、蘇婷婷及訴外人曾惠珠四人依持分比例繳納,蘇繼鋒從未繳納上開稅捐,顯見原告主張蘇繼鋒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乙節,並非事實,是被告等人縱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亦應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被告林東明、蘇繼鴻、被告蘇繼棟之配偶曾惠珠各5 分之1 、被告蘇婷婷5 分之2 ,被告等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蘇繼鋒既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繼承人亦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租金收益之權利。
㈢、縱認蘇繼鋒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蘇繼鋒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77之44地號土地面積為522 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385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為1,690,497 元;系爭77之58地號土地面積為130 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5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為149,500元,應認蘇繼鋒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0, 667元【計算式:(1,690,497元+149,500元)÷12÷5(蘇繼鋒持分5分之1)=30,667元】;又系爭房屋之2樓房屋現值為1,399,500元、系爭房屋3樓房屋現值為1,399,500元,則被告出租系爭房屋2、3樓之租金收益應為每月4,665元【計算式:(1,399,500元+1,399,500元)×10%(年息)÷12÷5(蘇繼鋒持分5分之1)=4,665元】,則被告應給付蘇繼鋒之租金收益應僅為每月4,665元,參以系爭房屋之101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代蘇繼鋒繳納其分擔部分計26,029元,每月為2,169元,自前開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後,被告每月僅須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為2,496元,此與蘇繼鋒每月應給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67元相抵後,蘇繼鋒尚應給付被告28, 171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亦非有據。
㈣、再者,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蘇繼棟其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被告蘇繼棟不得隨意對蘇繼鋒之遺產處分或使用收益,並應將歷年來租金收取全數歸還等語,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主張被告等人排除其對蘇繼鋒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並否認其繼承資格,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然蘇繼鋒係於91年8 月6 日死亡,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0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自不得再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等人為本件之請求。
㈤、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為蘇繼鋒之遺產,且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蘇繼鋒及被告等人。
㈡、系爭房屋係以蘇繼鋒及被告等人為起造人,於79年6 月14日申請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其共有人現為被告林東明(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蘇婷婷(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蘇繼鴻(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蘇繼棟之配偶曾惠珠(應有部分5 分之1 )。
㈣、系爭房屋建造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林東明(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蘇婷婷(應有部分5 分之2 )、曾惠珠(應有部分5 分之2 ),後曾惠珠將其中應有部分5 分之1 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淑女、訴外人徐淑女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繼鴻。
㈤、被告於101 年將系爭房屋2 、3 樓出租予他人。
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沈福勝出資興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原告與蘇純婍、蘇純妍是否為蘇繼鋒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蘇繼鋒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給付租金予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有無理由?㈣、如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與蘇純婍、蘇純妍是否為蘇繼鋒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1、原告主張其於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去世時係蘇繼鋒之配偶,與蘇繼鋒之子女蘇純婍、蘇純妍同為蘇繼鋒之繼承人,得共同繼承蘇繼鋒之遺產乙節,並提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 至9 頁、第5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蘇繼鋒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蘇繼鋒之繼承人應係被告蘇繼鴻、蘇繼棟、蘇婷婷及訴外人蘇詵詵、蘇繼宗、蘇貞貞、蘇灼灼等人,原告與蘇純婍、蘇純妍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等語。經查:
⑴、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時,其戶籍登記之配偶雖係訴外人羅繡妍,惟蘇繼鋒生前曾對羅繡妍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並主張其與羅繡妍於81年10月10日僅係與友人聚餐,結婚證書上所載之結婚日期即83年7 月3 日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有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可參;縱蘇繼鋒與羅繡妍於81年10月10日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然蘇繼鋒與訴外人蔡素惠係於82年6 月10日於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月2 日於新竹市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蘇繼鋒與羅繡妍之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蘇繼鋒與蔡素惠離婚後,繼與原告於83年11月13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原告與蘇繼鋒之婚姻關係應係有效,而蘇純婍、蘇純妍為蘇繼鋒之女,亦同為蘇繼鋒之繼承人,此由羅繡妍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蘇繼鋒婚姻關係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再經被告等人及訴外人蘇詵詵、蘇繼宗、蘇貞貞、蘇灼灼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鋒之繼承權不存在,則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均已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係蘇繼鋒之配偶,而為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堪予認定。
⑵、次查,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詵詵、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前曾基於蘇木榮繼承人之地位,就其公同共有之房屋因火災所生之損害,對訴外人鄭永炫等人起訴請求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鄭永炫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2至47頁),惟查,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該案當事人就被告等人係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縱無爭執,然就蘇繼鋒之繼承人為何人未為任何攻擊防禦,該案判決理由就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是否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亦未予說明,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洵非足取。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98年1 月23日經修正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於98年7 月23日施行;而其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 項、其次依第2 項,最後方適用第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有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所明定,是以有關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於98年7 月23日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於98年7 月23日起,除有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外,有關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應準用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至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則應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係蘇繼鋒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為蘇繼鋒之遺產,其等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公同共有人,因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侵害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權益,且受有租金收入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與蘇純婍、蘇純妍按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比例計算之租金收入等情,係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則被告辯稱本件非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 之1 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等情,亦非可採。
㈡、蘇繼鋒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因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蘇繼鋒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為5 分之1 ,且國稅局之遺產稅清冊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列為蘇繼鋒之遺產,足認蘇繼鋒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等語,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5至59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及遺產之記載,僅係為便利課稅而設,非得據此認定蘇繼鋒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等人就蘇繼鋒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乙節亦予否認,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蘇繼鋒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屬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興建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林東明(應有部分5 分之1 )、蘇婷婷(應有部分5 分之2)及被告蘇繼棟之配偶曾惠珠(應有部分5 分之2 ),當時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亦為被告林東明、蘇婷婷及曾惠珠所共有,嗣被告蘇繼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沈福勝,沈福勝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於79年間自行出資將其上之建物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故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東明、蘇婷婷及曾惠珠曾於80年4 月18日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房屋稅數額,而沈福勝承租系爭土地數年後未再給付租金,故亦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後亦係由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等情,業據其出被告林東明、蘇婷婷及曾惠珠於80年4 月18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申請書、被告等人於88年7 月31 日與訴外人洪草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7至101 頁、卷二第115 頁),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2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附卷可憑(見卷二第106 至108 頁、第141 至150 頁),再經證人沈福勝於102 年8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以前有租西大路的土地,是我10幾年前前跟蘇繼棟租的,是租來蓋房子的,在西大路上,蓋好沒多久因為生意作不起來,就還給蘇繼棟了。當時租金是壹個月10幾萬,大約租了5 、6 年,這段時間租金都有繳給蘇繼棟,不記得當時有沒有簽書面契約,5 、6 年後土地與房子就還給蘇繼棟,房子的錢我也沒有跟蘇繼棟拿,房子是我蓋的,但是以前就是用蘇繼棟的名字,用我的錢蓋的,大約花了4 、5,000 萬元,蘇繼棟沒有出錢,房子是10幾年前蓋好的,工人是我去找的,錢全都是我出的。我也不知道現在房子是我的還是蘇繼棟的,以後會不會把房子要回來不一定,如果我把房子要回來就要付土地的租金給他,他沒有跟我收租金我房子就不會拿回來。當初蘇繼棟說如果一直有付租金就可以一直讓我用,如果沒付租金就不能讓我用,我在興建的期間也有付租金,房子蓋好後我只有使用兩、三年。這塊地我都是跟蘇繼棟接觸,沒有跟他其他的兄弟姊妹接觸過,我錢全部拿給他。我不會寫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不是蘇繼棟寫的就是建築師寫的,起造人寫誰我不知道,蘇繼棟交代叫我怎麼辦我就怎麼辦。系爭房屋蘇繼鋒沒有出錢,其他人也沒有出錢,都是我出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則系爭房屋係由當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沈福勝出資興建,蘇繼鋒並未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予認定。
3、第查,系爭房屋係以蘇繼鋒及被告等人為起造人,於79年6月14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有新竹市政府102 年3月6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81府工使字第66號使用執照案申請資料為證(見卷一第118 至123 頁),惟依證人沈福勝上開證述,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伊單獨出資興建,該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起造人即蘇繼鋒與被告等人均未實際出資興建,尚難據此認定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即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者;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係被告林東明(應有部分5 分之1 )、蘇婷婷(應有部分5 分之2 )及被告蘇繼棟之配偶曾惠珠(應有部分5 分之2 ),因蘇繼鋒及被告蘇繼鴻曾分別向被告蘇婷婷及曾惠珠表達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故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欄位一併記載蘇繼鋒、被告蘇繼鴻之姓名,嗣被告蘇繼鴻已於80年間向曾惠珠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並經曾惠珠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淑女、徐淑女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繼鴻,而蘇繼鋒並未向被告蘇婷婷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13 至114 頁、第170 至171 頁),且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41 至150 頁),則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有關起造人之記載,即認定蘇繼鋒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歷年來均由被告等人所繳納,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卷一第102 至103 頁、第134 至138 頁、卷二第27至31頁),而原告未能提出蘇繼鋒生前曾繳納系爭房屋稅捐或曾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之證明資料,衡情倘蘇繼鋒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以其生前從未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租金收益,亦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亦非無疑。原告就蘇繼鋒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蘇繼鋒就系爭房屋有5 分之1 之所有權,洵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給付租金予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蘇純婍、蘇純妍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受有租金收益之利益,就應分配予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之租金受益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1 年將系爭房屋2 、3 樓出租予他人,且有收取租金,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蘇繼鋒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尚難認定原告與蘇純婍、蘇純妍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權利,是縱被告等人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亦未造成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未合,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蘇繼鋒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得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 分之1 ,原告即不得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出租系爭房屋之收益予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既不成立,自無庸認定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至於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