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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兼上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
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己○○(即鄭永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癸○○(即鄭永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子○○(即鄭永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酉○○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己○○、癸○○、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一、二(含上訴人擴張聲明)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癸○○、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酉○○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戊○○、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係主張因鄭永明(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己○○、癸○○、子○○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壬○○2人,就新竹市○○街162號建物(下稱162號建物)疏於注意其內電源線之維護、更換工作,導致162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造成彼等受有損害,即上訴人戊○○、酉○○等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地位,對彼等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當事人應為適格。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均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共同給付),嗣在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經核該請求「連帶」給付,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擴張聲明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新台幣(下同)107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酉○○60萬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80萬5,500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起訴主張:緣162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己○○、癸○○、子○○之被繼承人鄭永明、被上訴人壬○○與訴外人鄭永鏘、鄭永炘、鄭尊仁、鄭偉宏、鄭婉利、鄭莊敏端等人共有,因訴外人鄭永鏘、鄭永炘、鄭尊仁、鄭偉宏、鄭婉利、鄭莊敏端等人分別住居國外及外地,故將162號建物交由住居在新竹市之鄭永明及被上訴人壬○○2人管領,鄭永明及被上訴人壬○○2人為162號建物之實際管理使用人。95年7月29日早上6時50分許,因鄭永明及被上訴人壬○○對於162號建物內電源線之維護、更換疏於注意,且未將162號建物內之電錶全部申請停用,導致162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上訴人戊○○所有,出租給原審共同原告張長益使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64號建物(下稱164號建物),及上訴人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等人公同共有,交由上訴人酉○○使用之166號建物,導致上訴人戊○○、酉○○等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戊○○、酉○○等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酉○○等人受有下述損害:

⒈上訴人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部分:

⑴建築物毀損部分:本件火災造成伊等公同共有之166號建物2樓屋頂、天花板及地板均全毀,牆壁半毀。166號建物之樓地板面積為21.5坪,以每坪4萬元計算(包括油漆費用),合計損害為86萬元。

⑵電路及燈具毀損部分:本件火災造成166建物1、2樓之電路及燈具毀損。166號建物1、2樓之樓地板面積各為21.5坪,合計共43坪,以每坪5,000元計算,合計損害為21萬5,000元。

⑶依此,上訴人酉○○等13人之166號建物所受損害總計為107萬5,000元(860,000元+215,000元=1,075,000元)。

⒉上訴人酉○○部分:本件火災造成上訴人酉○○所居住使用之166號建物毀損,並致其放置在166號建物內之2樓神明廳大型畫及對聯(三幅,大小3公尺×2公尺)等物品之損害共50萬元;其他音響、傢俱、衣物、4個蘇家紙燈等之損害共10萬元,總計所受之損害為60萬元(5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

⒊上訴人戊○○部分:

⑴建築物毀損部分:本件火災造成上訴人戊○○所有164號建物1樓及2樓毀損。系爭164號建物1、2樓之樓地板面積各為28.95坪,合計共57.9坪,以每坪4萬元計算(包括天花板、地板、鋁窗、油漆),合計損害為231萬6,000元。

⑵電路及燈具毀損部分:本件火災造成164號建物內之電路及燈具毀損,以每坪5,000元計算,合計損害為28萬9,500元。

⑶租金之損失:164號建物原出租予原審共同原告張長益開設「協益五金行」使用,每月租金2萬元,因火災而燒毀,導致上訴人戊○○無法繼續收租,自95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時止,每月受有2萬元租金之損害,因火災發生迄今已超過10個月,以10個月計算,共受有20萬元之租金損失。

⑷依此,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80萬5,500元(2,316,000元+289,500元+200,000元=2,805,500元)。

(三)上訴人辛○○主張:鄭永明及被上訴人壬○○委託伊清理162號、164號及166號3戶建物及其內之燒毀物,雙方約定工資合計為23萬元,於清除完畢後給付。伊已依約清理完畢,詎鄭永明、被上訴人壬○○竟拒絕付款,嗣被上訴人雖給付伊162號建物1戶清理費7萬6,667元,惟尚有15萬3,333元之清理費尚未給付。

(四)上訴人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等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辛○○依清理廢棄物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清理費用,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107萬5,000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酉○○60萬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80萬5,500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㈣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共同給付),嗣在本院擴張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162號建物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後並無任何用電記錄,本件火災並非因162號建物內電線短路所引起,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否位於系爭162號建物內,應屬有疑。

(二)被上訴人己○○、癸○○、子○○之被繼承人鄭永明及被上訴人壬○○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2人有過失。

(三)上訴人並未對彼等所受損害善盡舉證責任,無法證明彼等確實受有損害及受有多少損害;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修理單據所載之費用皆屬修復164、166號建物之必要費用,惟經採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申○○等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萬7,450元及3萬3,321元。

(四)鄭永明、被上訴人壬○○並未與上訴人辛○○成立清除火災後廢棄物之契約,故上訴人辛○○不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清除工資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62號建物為鄭永明(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癸○○、子○○)、被上訴人壬○○與訴外人鄭永鏘、鄭永炘、鄭尊仁、鄭偉宏、鄭婉利、鄭莊敏端等人共有。164號建物為上訴人戊○○所有。166號建物登記為蘇木榮所有,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蘇木榮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蘇木榮所遺之166號建物應由上訴人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及申○○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證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見原審卷87-88、92-93、189-194頁)。

(二)162、164、166號建物於95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發生火災,鄭永明經警以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刑事偵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39號偵查卷宗、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3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11-13、46-47、94-99頁)。

五、關於上訴人戊○○、酉○○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參酌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內新竹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研判162號為最先之起火戶,162號靠前段建築2樓北側空房西南處附近為最先之起火處所;關於起火原因研判:詳勘起火處附近之物品皆屬非自燃性材質,皆無自燃起火之可能,現場僅於起火處附近地板發現殘留之電源線留有明顯短路熔痕,一旁掉落之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態,保險絲有明顯熔斷情形,經檢視1、2樓處電源開關箱,發現部份無熔絲開關及安全開關呈跳脫狀態,殘留之電源線送火災鑑定實驗室使用精密科學儀器以實體(巨觀)顯微鏡觀察法,依據外觀特徵研判,該殘留之電源線熔痕係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熔痕;其結論:「新竹市○○街162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最先目擊火災發生之附近住戶所述,救災人員所見,本案確定北門街162號係為最先之起火戶,該建築物前段建築2樓北側空房靠西南處附近為最先之起火處,起火原因經詳勘現場受燒狀況及採集之證物送驗,並排除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等因素後,本案起火原因以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因故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最大。」(見偵查卷7-9頁),並有該短路電源線及短路熔痕之照片可憑(見偵查卷100-101頁)。依上所述,162號建物確定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為162號建物前段建築2樓北側空房靠西南處附近;又新竹市消防局已排除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等因素,參酌所附發生短路電源線及短路熔痕之照片,堪認本件火災係因上述162號建物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所致。

(三)經查162號建物為老舊超過百年之建築,內部由竹筋泥土牆、木樑、木條、木質地板、木材隔間等易燃性材質所搭建(見偵查卷15頁),鄭永明、被上訴人壬○○為162號建物之管理人,理應注意建物內電源線之維護;又查162號建物1樓前段及後段各有電錶1個,2樓亦有電錶1個,而1樓前段電錶鄭永明、被上訴人壬○○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95年6月22日)已申請停止供電,惟1樓後段及2樓之電錶,被上訴人係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即95年8月8日)始申請停止供電(見原審卷242、244-247頁),則在本件火災發生時,162號建物之1樓後段及2樓之電錶既尚未斷電,即存在有發生電線短路之危險,且有發生短路電源線及短路熔痕之照片可憑,有如前述,並不因未使用電力而謂無發生電線短路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及新竹市消防局函詢,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162號建物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無人居住,鄭永明、被上訴人壬○○為建物之管理人,理應注意建物之安全維護暨因建物老舊,亦應注意建物內電源線之維護、更換,乃竟未加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加以維護、更換致電源線因故發生短路,導致發生本件火災致上訴人戊○○、酉○○等人受有損害,應有過失,上訴人戊○○、酉○○等人主張鄭永明、被上訴人壬○○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採信。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火災之「電源線短路原因」電詢新竹市消防局,經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承辦人顏潤波表示:電源線短路原因很多,例如老鼠啃咬、電源線老化致絕緣裂化、重物壓擠致絕緣橡膠碎裂、其他金屬接觸、磚瓦掉落損傷、施工時拉扯過程…等造成電源線缺口之半斷線情形等,都有可能,未直接目擊或查得明顯跡證,無法確認等語(見偵查卷103頁),惟此並不足以排除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就建物內電源線之維護、更換應有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云云,為不足取,本院亦不受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39號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本件火災既係因162號建物內電源線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鄭永明、被上訴人壬○○疏未注意162號建物內電源線之維護、更換,致發生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戊○○、酉○○等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戊○○請求164號建物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戊○○主張其支出164號建物修繕費用共計87萬4,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單據8張為證(見本院卷239-246頁),並經證人辛○○、寅○○、庚○○到場證稱彼等曾為上開修繕及請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216、257-258、281-283頁),堪信為真實。爰參酌164號建物雖為老舊建築,然原仍供居住使用,該建物因本件火災致屋頂、牆壁、室內木造樓梯毀損而無法居住使用,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125-126頁照片及偵查卷內之照片);其中關於土木工程、樓層地板、鐵工之支出費用共65萬8,700元(311,800元+75,900元+5,000元+159,000元+107,000元=658,700元),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280-286頁),認164號建物雖為老舊超過百年之建築,已超過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惟其建築材質、施工技術已不可尋,且仍供居住使用,客觀上顯具有一定之殘值,上訴人戊○○就該建物所為砌牆、鐵製樓梯、鐵皮屋頂等修繕係為回復164號建物原有居住使用之功能以維持建物殘值,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上開修繕費用應屬必要支出,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必要支出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另關於一樓油漆2萬8,100元、鋁窗3萬1,500元及水電工程15萬6,200元(見本院卷240、241、246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額,爰參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電氣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並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因164號建物使用年數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原一樓油漆、鋁窗及水電工程之使用年數,上開一樓油漆、鋁窗及水電工程之修繕應按1/10計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關於上開修繕,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為2萬1,580元((28,100元+31, 500元+156,200 元)×1/10=21,580元)。依上所述,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4號建物受損之金額為68萬0,280元(658,700元+21,580元=680,280元)。

(三)又查上訴人戊○○主張其所有164號建物原出租予張長益(張長益原亦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開設「協益五金行」使用,每月租金為2萬元,164號建物因本件火災燒毀,導致其無法繼續收租,自95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止,其每月受有2萬元租金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張長益所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85頁),而張長益原亦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原向上訴人戊○○承租164號建物開設「協益五金行」使用,因本件火災造成164號建物毀損,亦導致其放置在164號建物內之倉庫貨品等財物燒毀,受有損害,並有本件火災發生後之照片顯示164號建物1樓掛有「協益五金行」之招牌可憑(見原審卷125頁),上訴人戊○○主張其因164號建物燒毀受有無法收租之損失,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戊○○主張以10個月計算其無法收租之損失,因本件火災發生迄今已超過10個月,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20萬元之租金損失,應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戊○○因本件火災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0,280元(680,280元+200,000元=880,280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受催告後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算,其超過上開起算日之利息請求,亦不應准許。末按本件原應由鄭永明、被上訴人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鄭永明已死亡,其繼承人就鄭永明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故被上訴人壬○○與鄭永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癸○○、子○○就本件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附此說明(下述七、八同)。

七、關於上訴人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及申○○請求166號建物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查上訴人酉○○等人主張伊等公同共有之166號建物支出修繕費用天花板及地板工程5萬6,900元、油漆3萬7,000元、屋頂鐵工11萬7,000元、4萬元及水電工程8萬2,31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單據5張為證(見本院卷247 -251頁),並經證人辛○○、寅○○、庚○○到場證稱彼等曾為上開修繕及請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216、257-258、281-283頁),堪信為真實。爰參酌166號建物雖為老舊建築,然原仍供居住使用,該建物因本件火災致屋頂、牆壁毀損而部分無法居住使用,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127- 128頁、本院卷236-237頁之照片及偵查卷內之照片);其中關於天花板及地板工程、屋頂鐵工之支出費用共21萬3,900元(56,900元+117,000元+40,000元=213,900元),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280-286頁),認166號建物雖為老舊超過百年之建築,已超過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惟其建築材質、施工技術已不可尋,且仍供居住使用,客觀上顯具有一定之殘值,所為上開修繕係為回復166號建物原有居住使用之功能以維持建物殘值,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上開修繕費用應屬必要支出,上訴人酉○○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必要支出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另關於油漆3萬7,000元及水電工程8萬2,310元(見本院卷248、251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額,爰參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電氣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並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因166號建物使用年數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原油漆及水電工程之使用年數,上開油漆及水電工程之修繕應按1/10計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關於上開修繕,上訴人酉○○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為1萬1,931元((37,000 元+82,310元)×1/10=11,931元)。依上所述,上訴人酉○○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6號建物受損之金額為22萬5,831元(213,900元+11,931元=225,831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酉○○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受催告後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算,超過上開起算日之利息請求,亦不應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酉○○請求其居住使用166號建物因本件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酉○○主張其居住使用166號建物,本件火災致其放置在166號建物內之物品遭火焚毀,而受有下列損害:2樓神明廳大型畫及對聯(三幅,大小3公尺×2公尺)等物品之損害共為50萬元,又其他音響、傢俱、衣物、4個蘇家紙燈等財物之損害共為10萬元,其個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6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酉○○主張其放置在166號建物2樓神明廳大型畫及對聯損害為50萬元,未據其舉證證明該等字畫之價值為50萬元,惟審酌上開字畫因本件火災而受煙薰、消防澆水浸潤而受損,但仍可供張掛(見本院卷238頁之照片),及上訴人酉○○主張其尚有其他音響、傢俱、衣物、4個蘇家紙燈等財物之損害,衡諸常情,堪信為真實,參酌上訴人酉○○之財物確已因本件火災燒燬但難為舉證,並考量一般家庭所有財物之常情,認上訴人酉○○所受損害以共為10萬元計算為適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 萬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受催告後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算,其超過上開起算日之利息請求,亦不應准許。

九、關於上訴人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理費15萬3,333元部分:

(一)上訴人辛○○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委託其清理162號、164號及166號建物內之燒毀物,約定工資合計23萬元,並於清除完畢後給付,伊已依約清理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嗣被上訴人雖在原審給付伊162號建物之清理費7萬6,667元,惟尚有164、166號建物2戶共15萬3,333元之清理費尚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鄭永明、被上訴人壬○○有與上訴人辛○○成立清理164號、166號建物廢棄物之契約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辛○○主張:第一次是申○○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清理房子,因房子發生火災,颱風又要來了,申○○帶伊去看房子,總共看3戶,分別是162、164、166號,後來伊說要去問問看是否可以找到工人,第二次伊又去時,兩造都有在場,是在166號店裡面談,伊開價3戶共24萬元,在場二位被告(即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其中一位被告跟伊殺價1萬元,雙方就以23萬元談妥,在場之二位被告其中有一位還跟伊說颱風又要來了,快點幫他們清,當時伊看是162號燒起來,伊想應該是向被告請款,但是當場兩造跟伊都沒有談論到如何請款及支付款項問題,清理完畢,伊找被上訴人壬○○請款,壬○○竟然跟伊說不認識伊,為何跟他收錢,後來伊才找鄭永明請款,鄭永明告訴伊鑑定有點問題,後來伊聲請調解沒有結論,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74-75頁)。經查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162號建物,有如前述,上訴人戊○○、申○○遭受火災,當認應由起火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認應由起火戶負擔清理費用;而鄭永明、被上訴人壬○○為起火戶,且係由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其中一人向上訴人辛○○殺價而談妥清理費用,契約應於談妥清理費用即就清理費用成立合意時成立;況162號建物為起火戶,延燒至164、166號建物,各戶受損情形不一,廢棄物量亦非相等,豈有合併計價之理?上訴人辛○○所述因鄭永明告訴伊鑑定有點問題而拒絕付款,合於常情,堪認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原本因彼等係起火戶而願負支付清理費用之責,嗣因涉及刑事責任,且刑事偵查中之鑑定未明確認定彼等應負失火責任,乃拒絕付款。雖164、166號建物內燒毀物之清理事宜,係由164號建物之所有人即上訴人戊○○、166號建物之共有人申○○帶領查看,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辛○○與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就164、166號建物成立清理契約。被上訴人否認鄭永明、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辛○○間成立清理164、166號建物廢棄物之契約,為不足取。上訴人辛○○請求鄭永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壬○○給付清理164、166號建物廢棄物之費用15萬3,333元,應屬有據;惟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就該清理費用並不成立連帶債務(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即鄭永明、被上訴人壬○○就15萬3,333元之債務應平均分擔(民法第271條參照)即各負給付1/2之義務,計為7萬6,667元(153,333元×1/2=76,666.5元。元以下4捨5入);惟鄭永明之繼承人就鄭永明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辛○○請求鄭永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癸○○、子○○連帶給付7萬6,667元,被上訴人壬○○給付7萬6,667元,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己○○、癸○○、子○○與被上訴人壬○○「連帶」給付部分,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主張鄭永明、被上訴人壬○○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0,280元,上訴人酉○○、未○○、丑○○、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萬5,831元,上訴人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及擴張請求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辛○○本於清理廢棄物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癸○○、子○○連帶給付7萬6,667元,被上訴人壬○○給付7萬6,667元,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連帶」給付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戊○○、酉○○等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辛○○擴張聲明除請求被上訴人己○○、癸○○、子○○「連帶」給付部分外,其餘擴張聲明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不應准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如併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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