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 原告
- 周熙澤
- 被告
- 周世仁
- 被告
- 周震坤
- 被告
- 周鏡波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鴻儒
- 被告
- 周永澤
- 被告
- 周宗澤
- 被告
- 陳周月娥
- 被告
- 周月華
- 被告
- 周月琴
- 兼上五人
- 共同訴訟代 周炳章
- 被告
-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 000 號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周世仁、周震坤、周鏡波、周永澤、周宗澤、陳周月娥、周月華、周月琴、周炳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蘇灼灼、蘇婷婷,雖主張:原告起訴時列已死亡之蘇木榮為被告,其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蘇木榮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序已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部分,業已載明訴請蘇木榮之繼承人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5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提及蘇木榮死亡多年,其繼承人未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已影響共有人土地利用,乃訴請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於土地後續分割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之起訴狀),可見原告起訴時,係以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而非以蘇木榮本人為被告,且原告其後亦已補正載明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該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此已如後述,是自無上開被告所指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而有起訴程序不合法之問題,此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請求法院命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53-1地號土地按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10 5年10月24日補正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被告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19人,並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請求法院命被告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共19人應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53-1地號土地按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就分割方案部分,原主張:依原告應有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部分依被告應有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再於本院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並經到庭被告周震坤、周鏡波、周永澤、周宗澤、陳周月娥、周月華、周月琴、周炳章、蘇繼鴻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將原告撤回1053-1地號之起訴乙事,通知其餘之被告,上開其餘被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未向本院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等情,有送達證書及登載於司法院院內、外、本院院內、外及國外送達網站在卷可查。其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2、2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分割方案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撤回就上開1053-1地號土地之分割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周永澤、周宗澤、陳周月娥、周月華、周月琴、周炳章、蘇繼鴻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共有人蘇木榮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下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就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之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該等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上因有多棟平房建物及土地公廟坐落其上,其中較靠近同段10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屬周家所有及管理並出租他人使用,較靠同段105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屬周姓共有人所有,但已老舊而未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土地公廟所坐落之土地(即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所示(A)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平分成兩塊,其分割線以與系爭土地及同段10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平行之方式作調整,其中靠近同段1052地號部分,分歸蘇木榮之繼承人共同取得,另一塊則分歸周姓共有人共同取得。而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土地公廟,自原告小時候即已存在多年,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同意供其使用,先前應係周家及蘇家之祖先,所共同同意讓他人蓋的,故就該土地公廟所使用之土地部分,應由周、蘇兩家共同分得及共同承擔較為公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繼鴻(下稱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則以:
1、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均不認被告吳淑美與蘇木榮之子即蘇繼鋒間,具有法定結婚之事實,其等間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辦理結婚登記,即因欠缺結婚應具備之要件而結婚無效,被告吳淑美既非蘇繼鋒之配偶,自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被告蘇純婍、蘇純妍亦非蘇繼鋒戶籍上所登記之法定子女,另蘇木榮之子蘇繼宗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戶籍謄本並無配偶之記載,被告蘇李雪如之戶籍資料亦無結婚登記,其95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雪如」,並無冠夫姓之事實,是蘇繼宗之法定繼承人應僅有其兄弟姐妹,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均非其之繼承人,且我國戶政資料,亦查無被告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之資料,足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所認定,是其等七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將其等列為本件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2、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二間門牌均為新竹市○○街000號之建物,為系爭土地之周姓與蘇姓共有人所共有,依照建築法第11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如要分割,應符合建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之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得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應以分割後能單獨使用者為限,始得分割,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位置、面積及分割後能單獨使用,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已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應不得分割,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3、況縱使得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公廟坐落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方式分割,蓋土地公廟坐落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僅26平方公尺,倘將此部分細分而分割歸由兩造共有,即有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依照法律規定,被告既不願於分割後,與周姓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即不得將該土地公廟用地判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況且先前是周家之被繼承人,分管該部分土地並同意供人在其上搭蓋該土地公廟,是該部分土地自應分歸周家所有。故應將系爭土地以與1053地號及10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平行之方式作調整,將系爭土地平分成兩塊,其中靠近1052地號部分分歸蘇家共有,另一塊則分歸周家共有等語。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淑美則以:伊對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外人蘇繼宗、被告蘇繼鴻、蘇繼棟、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等人亦曾就蘇繼鋒之遺產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定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伊與蘇繼鋒係於83年11月23日結婚,亦經戶政機關於101 年7 月2 日補填,蘇繼鋒之遺產稅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被告吳淑美等三人繼承之土地款繳清,賸餘款亦分別由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領回。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判決,係由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及蘇木榮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該判決理由並未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非蘇繼鋒之繼承人,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竟持此判決主張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亦無可採。再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103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均認定蘇繼宗之法定繼承人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是被告蘇繼鴻辯稱蘇繼宗戶籍謄本無配偶及子女登載乙節,於法無據。至就分割土地部分,請依法審理等語置辯。
㈢、被告周世仁、周震坤、周鏡波、周永澤、周宗澤、周月華、周月琴、陳周月娥、周炳章: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即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蘇文德、蘇純怡、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迄未到庭,亦未就分割方案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繼棟等四人雖主張: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被告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非訴外人蘇繼宗之繼承人,是該七人均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上開7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查:
1、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3人,依法系爭土地蘇木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該等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第69至78頁及卷附之網路列印判決)。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見該事件之網路列印之判決第29頁)。雖被告蘇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被告蘇繼棟等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亦有該等網路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至於被告蘇繼棟等四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乙案,係被告蘇繼棟等人對他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事件之判決理由內,亦未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亦均未對被告吳淑美與蘇繼鋒間是否具婚姻關係為認定,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之判決,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此均有該等事件之網路列印判決可參,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委難以採認。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李雪如既為蘇繼宗之配偶,被告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被告吳淑美為被告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蘇純婍、蘇純妍則為蘇繼鋒之子女,則其等7人於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自依法承受其2人繼承蘇木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等是否設籍於我國。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該7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81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於本件併訴請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07頁),是其依法令並無不得分割情事。雖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因系爭土地上有二棟建物,系爭土地之分割,依建築法第11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應符合建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已違反該等分割辦法之規定而不得予以分割等語。惟查,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固有規定;另按「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上訴人主張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即得裁判分割云云,並無可取。」,固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裁判意旨可參。且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固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然同辦法第5條亦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辦理。」,而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是依此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前建造完成建物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提出足資證明房屋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即可,此時,即不須再提出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亦有內政部77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572726號該函釋,附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0672500號函文內可參。準此,可知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前,建造完成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不適用上開辦法第4條之規定,亦即無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之問題,得逕行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街000○000號,然其均甚為老舊,屋齡均已超過五十年,其中上開之156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之情形,詳後述),且該等建物均無保存登記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6年4月21日函文及檢附到院之上開152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本院107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房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90-212頁、卷二第70-80頁),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前,所建築完成之建物,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即無上開之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亦難認係屬法定空地,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不得予以分割云云,亦不可採。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 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若為共有人客觀上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則就共有物之一部,於分割時,縱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法院仍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此等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另於共有人明示在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時,此時為該等共有人之利益,仍得判決該等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613 平方公尺,位於新竹市水田街旁,自水田街150 巷進入,可見有一層磚造土地公廟坐落其上,其中坐落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日期為107年1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下簡稱附圖一)之C1、E、F部分,即為該土地公廟所坐落、使用之範圍,與土地公廟後方相鄰、面臨水田街處有一層鐵皮屋頂磚石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水田街152號,分為2、3間,均為本件周家及蘇家所共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均為周家管理,但因房屋老舊或已塌陷,現已無人使用;其餘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H、I部分之建物,則均係由被告蘇繼棟出租管理,系爭土地上亦另坐落有新竹市○○街000號房屋,而上開建物均已老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並有106年3月17日、107年1月9日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繪製之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稅務局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2頁、第190至212頁、卷二第68至80頁、第93至94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2、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A)、(B)、(C)三部分,除土地公廟坐落、使用之(A)部分土地(此可對照附圖之(A)部分及前述附圖一之C1、E、F部分之位置,及參酌本院107年4月18日之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可佐),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則平分為(B)、(C)二部分,將(B)部分原物分配予原告及周家被告共有人維持共有、(C)部分則原物分配予蘇家被告共有人維持共有。本院審酌此一方案,已將與被告蘇繼鴻所有同段1052地號及仍登記在蘇木榮名下之同段1054地號土地相鄰,且其上有由蘇家所管理建物之附圖(C)位置之土地,分歸蘇家被告所共有,將與被告周震坤所有同段1055地號土地相鄰,且其上有由周家所管理建物之附圖(B)位置之土地,分歸原告與周家被告共有,如此已有利於其等與鄰地之合併使用及處分,可擴大土地之利用效益,亦與向來土地上建物管理使用之情況相符合,且到庭之共有人,亦大致均表示希望分割後,由周家共有人共同分得一塊,蘇家共有人共同分得一塊,分配之位置係由蘇家分得靠同段1052地號土地該部分,而原告及周姓被告均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之107年3月30日、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因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為土地公廟所占用,基於公平之原則,此部分土地被占用之不利益,自應由兩造所共同承受等情,是原告所主張如主文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公平妥適而可採。
3、雖被告蘇繼棟等四人,主張因土地公廟係周家祖先先前片面所同意他人搭建,且其等分割後不願與周家共有人維持共有,故系爭土地應以與1053地號及10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平行之方式,予以平分成二塊,靠南側含土地公廟使用部分之一半,分歸周家共有人取得,靠北側之一半分歸蘇家共有人取得之分割方式為宜,且倘將附圖(A)部分分割出來歸兩造共有,亦違反土地法第31條土地不得細分之規定,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而無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蘇繼棟等四人主張先前係周家祖先片面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土地公廟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蘇繼棟等四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信實,則其以此進而主張該土地公廟之用地應分歸周家共有人取得,已乏依據。又該土地公廟所使用如附圖(A)之土地,其面積固僅為26平方公尺,惟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經本院以電腦網路查詢結果,新竹市政府迄至目前為止,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訂定禁止再分割之最小面積單位之相關規定,而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其據此主張將附圖所示(A)之土地獨立分割,違反土地法第31條之規定云云,亦不可採。且除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外,其餘兩造均無人主張不同意該附圖(A)之土地分歸兩造所共有,且到庭之共有人,均表示不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是如僅將該附圖(A)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亦非妥適,況如將該附圖(A)部分土地,僅分歸原告及周家被告取得,對其等亦有失公平,再參諸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坐落同段10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及D部分之土地,現均為土地公廟坐落其上,而同段1053-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已撤回對同段1053-1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已如前述,是就同為土地公廟坐落、使用之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與同段1053-1地號土地相同,均仍維持歸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方式,以待日後一併解決,亦屬適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附圖(A)之土地,仍以分割並歸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而取得之方式為適當,被告蘇繼棟等四人之抗辯,尚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係以採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文第三項所示,即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備註 │├──────────┼─────────┼───┤│蘇詵詵、蘇繼鴻、 │3/6 │ ││蘇貞貞、蘇繼棟、 │ │ ││蘇婷婷、蘇灼灼、 │ │ ││蘇文德、蘇純怡、 │ │ ││林東明、林柏志、 │ │ ││林柏村、林柏君、 │ │ ││吳淑美、蘇純妍、 │ │ ││蘇純婍、蘇李雪如、 │ │ ││蘇俊德、蘇耿德、 │ │ ││蘇純慧等19人公同共有│ │ │├──────────┼─────────┼───┤│周世仁 │1/6 │ │├──────────┼─────────┼───┤│周震坤 │1/12 │ │├──────────┼─────────┼───┤│周鏡波 │1/12 │ │├──────────┼─────────┼───┤│周永澤 │1/42 │ │├──────────┼─────────┼───┤│周宗澤 │1/42 │ │├──────────┼─────────┼───┤│周熙澤 │1/42 │ │├──────────┼─────────┼───┤│周炳章 │1/42 │ │├──────────┼─────────┼───┤│陳周月娥 │1/42 │ │├──────────┼─────────┼───┤│周月華 │1/42 │ │├──────────┼─────────┼───┤│周月琴 │1/42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周世仁 │1/3 │ │ ├──────────┼─────────┼───┤ │周震坤 │1/6 │ │ ├──────────┼─────────┼───┤ │周鏡波 │1/6 │ │ ├──────────┼─────────┼───┤ │周永澤 │1/21 │ │ ├──────────┼─────────┼───┤ │周宗澤 │1/21 │ │ ├──────────┼─────────┼───┤ │周熙澤 │1/21 │ │ ├──────────┼─────────┼───┤ │周炳章 │1/21 │ │ ├──────────┼─────────┼───┤ │陳周月娥 │1/21 │ │ ├──────────┼─────────┼───┤ │周月華 │1/21 │ │ ├──────────┼─────────┼───┤ │周月琴 │1/21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 │ ├──────────┼─────────┼───┤ │蘇詵詵、蘇繼鴻、 │連帶負擔3/6 │ │ │蘇貞貞、蘇繼棟、 │ │ │ │蘇婷婷、蘇灼灼、 │ │ │ │蘇文德、蘇純怡、 │ │ │ │林東明、林柏志、 │ │ │ │林柏村、林柏君、 │ │ │ │吳淑美、蘇純妍、 │ │ │ │蘇純婍、蘇李雪如、 │ │ │ │蘇俊德、蘇耿德、 │ │ │ │蘇純慧等19人公同共有│ │ │ ├──────────┼─────────┼───┤ │周世仁 │1/6 │ │ ├──────────┼─────────┼───┤ │周震坤 │1/12 │ │ ├──────────┼─────────┼───┤ │周鏡波 │1/12 │ │ ├──────────┼─────────┼───┤ │周永澤 │1/42 │ │ ├──────────┼─────────┼───┤ │周宗澤 │1/42 │ │ ├──────────┼─────────┼───┤ │周熙澤 │1/42 │ │ ├──────────┼─────────┼───┤ │周炳章 │1/42 │ │ ├──────────┼─────────┼───┤ │陳周月娥 │1/42 │ │ ├──────────┼─────────┼───┤ │周月華 │1/42 │ │ ├──────────┼─────────┼───┤ │周月琴 │1/4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