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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0號

確認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0號

再審原告
乙○○即羅綉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一○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家上字

第三六○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二一六三號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蘇繼鋒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結婚之事實,蘇繼鋒為推卸重婚罪之刑事責任,教唆證人龍躍及廚師王昭坤、工人劉宗寶偽證,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發現蘇繼鋒對上開證人教唆如何偽證等書信資料,及香港謝麗兒致蘇繼鋒信函等,且前開證物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一O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三六O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民事裁定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甲○○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固引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認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該等證據是否即有利於再審原告,應僅係其主觀之判斷或有意稽延訴訟而已,且㈠再審原告所提蘇繼鋒致劉宗寶、龍躍、王昭坤等證人之信函,係蘇繼鋒為應付其與再審原告間之訴訟,於偵審期間寫信告訴該證人等如何陳述事實之意見而已,從其內容實看不出有何教唆偽證之表示,而再審原告以證物八致劉宗寶之信函,影射蘇繼鋒承諾給付金錢或利益更屬無稽。蓋該信函係蘇繼鋒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寫,當時其與再審原告尚無訴訟,何能預見有訴訟而為期約?㈡由再審原告所提蘇繼鋒告發龍躍、謝文波、王昭坤偽證,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更足證明前述㈠之信函及草稿係蘇繼鋒急於要求各相關證人說出實情之表現,而龍躍等人因與再審原告認識較蘇繼鋒為早,基於兼顧情誼未完全說出實話,致惹惱蘇繼鋒提起告發。此中矛盾之處,在本院前審調取之前開新竹地院民、刑訴訟卷宗中均已有跡可循,再審原告仍再提出,實無理由。㈢再審原告所提蘇繼鋒與謝麗兒間交往關係中之往來書信,與本件訴訟本無關係,即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三年間,蘇繼鋒一方面在與前妻辦理離婚手續,一方面又與再審原告、被告及謝麗兒等人交往,其關係極其複雜,故與謝麗兒之書信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家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簡稱本院原確定判決)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一○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蘇繼鋒致劉宗寶、龍躍、王照坤信函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以蘇繼鋒致劉宗寶、龍躍、王照坤之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發現新證據證明劉宗寶、龍躍、王照坤等人偽證云云。按證明證人偽證,本來即應提出新證據,該證據之提出係為證明證人偽證,而非證明其他待證事實,故本件之本質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訴,而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為限。縱使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應受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否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即被規避,而毫無意義。劉宗寶、龍躍、王照坤等證人並未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龍躍、王照坤作證時並未受蘇繼鋒信函之影響,蘇繼鋒因不滿證人龍躍、王照坤之證言,而告發龍躍、王照坤偽證,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主張發現新證據,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要件,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①蘇繼鋒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致劉宗寶信函謂:「::我要您作證是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我跟您見面之事,根據蘇氏清石農場記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雨天蘇先生上山交待事項,吃過晚飯,::至晚上十時離開,回台北工作,... 可反證羅久妹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結婚之事實,其實,龍師父、王師兄、謝師兄都被騙做偽證::羅師姊(即再審原告)請客是在八十一年十月十日雙十節晚上在五指山觀音寺,席中大家開玩笑,羅師姊請吃喜酒結婚呢?羅師姊說:蘇先生在美國尚未離婚怎能結婚,而蘇先生說:等我離婚時再通知你們呢?現在羅師姊說要六千萬,才離婚,::」等語,另有該信函草稿即建生醫院診療紀錄,由此可證蘇繼鋒如何教唆劉宗寶偽證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晚上不在觀音禪寺。②蘇繼鋒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致劉宗寶信函:「關於支票七萬二千元,您們可以十一月十日存入您們帳戶,至於化糞池::,其他事照我們信上同意去做就是,::若自備款不夠,我可幫忙,::我可無息貸款八十五萬,每月付三萬,::」等語,此為蘇繼鋒親筆承諾以金錢或期約收買劉宗寶偽證。③蘇繼鋒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親筆函龍躍師父:「::弟子請師父幫忙,若您看到狀紙上所寫還可以,請您的秘書再抄一次寄給法院,或有修改都可以,給我一份影本::,因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要開庭」等語,並有書信草稿,載明:「幫忙開導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根本沒有在我的觀音禪寺舉行任何晚宴,::」;「弟子請師父幫忙,是說實話::」等語。④蘇繼鋒未具日期致王照坤信函:「::八十三年您已離開觀音禪寺,其實您煮一桌素食是發生在八十一年十月十日雙十節晚上,羅師姊請客並不是結婚用,只是大家聚聚,當時大家開玩笑,::請照我寫的狀紙,重新寫一下::寄到新竹法院。」;「::請照下面所寫之事實,寫在狀紙,請寄新竹地院民事庭明股,龍師父已同意寫給法院,::八十三年我就離開竹東觀音禪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我根本沒有去煮菜,::謝文波最後也確定是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等語,並提出信函影本為證。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僅足證明蘇繼鋒為應付其與再審原告間之訴訟,於偵審期間寫信告訴劉宗寶、龍躍、王昭坤等證人何者是事實而已,從其信函、草稿之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蘇繼鋒陳述之事實屬虛偽,而要求證人附和其詞為虛偽之陳述,何況證人並未全部按蘇繼鋒提供之意見陳述,致蘇繼鋒告發龍躍、王照坤偽證,已如前述,故該證物不具重要性,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謝麗兒信函及證物部分:再審原告主張:謝麗兒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信函:「今天上午我立刻去香港婚姻註冊署登記結婚,::」等語,並附有收據,證婚收費收據,實足證明蘇繼鋒在訴訟中謂與再審原告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屬虛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謝麗兒致蘇繼鋒信函:「::繼鋒在聖誕節不和我結婚,我會立刻離開香港::」等語,發生此變卦之原因,在於蘇繼鋒發現謝女騙說所生之子,來歷不明,此觀蘇致謝女之信函草稿載明:「::符太太說小鋒是孤兒院抱來的,::就是到今天您還是沒有誠意,::」等語。謝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信函、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函、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函、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蘇致謝女函草稿:「::既然小鋒又不是我的孩子::」等語,蘇繼鋒對謝女失望而斷絕往來,始回心轉意,返與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辦理結婚事宜,均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蘇繼鋒如何與謝麗兒交往,係獨立事件,與本件訴訟並無重要關係,蘇繼鋒與多名女子交往,是否論及婚嫁?係依情況而定,故不能以蘇繼鋒與謝麗兒論及婚嫁受挫,即能證明蘇繼鋒與再審原告在該期間論及婚嫁,故本院斟酌結果,認該證物並非重要證據,無法變更本院原確定判決結果。

六、謝文波偵訊筆錄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蘇繼鋒結婚證書上證婚人謝文波在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六五號訊問期日結證:「他們(指再審原告與蘇繼鋒)在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竹東鎮五指山觀音禪寺結婚,當時他辦素菜桌請我們吃飯,當時由觀音禪寺住持龍躍主婚」等語,已明確指明結婚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亦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足為再審之原因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妨害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為其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九七頁),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再審原告亦同庭應訊,有該卷宗及筆錄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顯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宗)前,即已知該證物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訊問證人莊柏林律師(即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云云。查: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訊問證人;②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該點論述:「至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陳稱伊以證人之(立)場表明其與上訴人之結婚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云云,既無佐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蘇繼鋒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在莊柏林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其和解協議書第一條雖明載『甲方(指蘇繼鋒)確認乙方(指上訴人)為配偶,不得再提起任何訴訟。』,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明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查蘇繼鋒對上訴人間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於訴訟中與上訴人達成上述和解,承認上訴人為其配偶,與訴訟中之認諾並無二致,依前揭規定,應不適用之,從而,上訴人據上開和解協議書,主張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仍然有效,即非可採」等語,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可稽,故本院無重複訊問必要;③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不必為實體之審理,故本院認無訊問證人莊柏林律師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0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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