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2號

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72號

原告
丙○○
原告
兼上一人訴
原告
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乙○○與訴外人蘇繼鋒(已歿)間為兄弟關係,於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均為當事人,因蘇繼鋒於民國91年8月6日死亡,如蘇繼鋒無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及蘇繼鋒之配偶,就蘇繼鋒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甲○○(最初姓名為羅久妹,曾更名為羅繡媛)曾另案對於訴外人吳淑美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因被告與蘇繼鋒間已有婚姻關係存在而為無效,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案件判決認定被告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時,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之婚姻尚屬存在,故被告與蘇繼鋒所舉行之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因重婚而無效,是以原告之父母蘇木榮、蘇陳素錱、蘇繼鋒相繼死亡,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無效,惟被告單獨持虛偽之文件所為之戶籍結婚登記,應依法撤銷,惟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竟函覆原告須提憑「法院確認被告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方可辦理撤銷被告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

貳、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與蘇繼鋒係於83年7月2日結婚,地點係在竹東觀音禪寺,由龍躍住持當證婚人,有公開儀式,當時是星期六結婚,只有簡單的婚禮,並於83年7月2日請了一桌酒席,惟因當日日子不好,所以結婚證書寫結婚日期為83年7月3日,時間相差一天。後來蘇繼鋒就要出國,被告還有送他去機場。嗣後蘇繼鋒竟又與吳淑美結婚,後來被告兒子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系,知道蘇繼鋒犯重婚罪。蘇繼鋒復於其後說吳淑美跑掉了,回來向被告訴苦,要被告一起去中和景平路同住,這段時間吳淑美與哥哥都回來鬧,惟被告與蘇繼鋒都不理他們。有鎮天蘇繼鋒又說與吳淑美結婚,吳淑美在景平路的住處,他們把門鎖起來,並要被告回竹北六家的住所住,三更半夜並把門鎖上不讓被告回去,並說吳淑美不要與別人共有一個丈夫。嗣後蘇繼鋒於91年5 月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半年,出院後,他看被告擺地攤很辛苦,他很感動,他約被告到被告當時案件的委任律師莊柏林律師那邊,被告撤回告蘇繼鋒重婚的告訴,而蘇繼鋒則撤回對被告提出的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當時蘇繼鋒與被告寫和解協議書,承認被告是他的太太。又81年10月10日是蘇繼鋒和謝麗兒(註:香港小姐)第一次從香港來台灣與蘇繼鋒約會見面的日子,蘇繼鋒不可能在當天與被告結婚。

二、又被告於另案所提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訟,惟被告當時的委任律師告訴被告說要交付新台幣(下同)85萬元給高院法官,被告的案件才會勝訴,如果沒有給,就會敗訴,被告未交付金錢,後則受敗訴判決。另被告於另案所提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蘇繼鋒與吳淑美之婚姻關係,故該確定判決僅生「蘇繼鋒與吳淑美」之間婚姻關係認為合法之效力,且因重婚並非不可能有二合法婚姻存在,尚不能以該判決,即認為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且在有確認利益者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前,尚不能置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於不顧,遽然推翻法律推定之效力。

三、再者,蘇繼鋒前曾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經本院另案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案件判決後,蘇繼鋒生前於91年6 月21日,在莊柏林律師見證下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並撤回本院另案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訴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撤回則視為未起訴,同具法律效力。況婚姻之意義係「夫妻是互相照顧,共同生活之男女」,吳淑美從未與蘇繼鋒共同生活超過一星期,如何稱為夫妻?更不可原諒的是非但沒有盡同居的義務,從結婚到蘇繼鋒死亡,吳淑美從85到91年均與陳宗禮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街74號6樓,有通姦罪及詐騙蘇繼鋒本票2千萬元,還敢在蘇繼鋒死亡後五年向相關單位辦登記,其居心何在?又憑什麼?有什麼權利?另原告與被告及蘇繼鋒都沒有往來,原告不知道被告與蘇繼鋒的婚姻情況,實情有可原,被告並不會責怪原告,被告與蘇繼鋒從83年至91年間,蘇繼鋒病逝以前都住在一起,有實質的夫妻生活,從蘇繼鋒生病、住院到亡故,都是被告隨侍在側,原告等兄弟姐妹連一枝香都未來祭拜等情。

叁、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亦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明定。而婚姻關係之有效存在與否,攸關與配偶間之親屬成立姻親關係之有無、繼承財產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婚姻因重婚而有無效情事,惟因戶籍上結婚之登記,致婚姻關係究屬有效與否,於可能具有繼承權或共同繼承財產之親屬間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時,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之婚姻尚屬存在,故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因蘇繼鋒重婚而為無效,則為被告堅決否認其與蘇繼鋒之婚姻有無效情事,而被告現於戶籍登記上仍有與蘇繼鋒於83年7月3日結婚之登記,並註記其配偶蘇繼鋒已歿,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蘇繼鋒之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蘇繼鋒已依戶籍法辦理結婚之登記,依照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與蘇繼鋒在法律上即應推定為已結婚,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則蘇繼鋒如無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認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及蘇繼鋒之配偶,就蘇繼鋒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而蘇繼鋒如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 註:此於本院另案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案件涉訟中 ),惟被告得否以蘇繼鋒配偶之身份,與原告共同繼承蘇繼鋒父母之遺產,及與原告間是否具有姻親之關係存否不明確,均有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確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與蘇繼鋒間婚姻關係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即與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效」之理論相符,雖此爭點效之理論能否採用,在實務上或有不同之意見,但如在前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自得認定其有拘束力。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另案對於訴外人吳淑美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因被告與蘇繼鋒間已有婚姻關係存在而為無效,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案件判決認定被告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時,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之婚姻尚屬存在,故被告與蘇繼鋒所舉行之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因重婚而無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被告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間婚姻無效之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則在前開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間婚姻無效之民事案件中,就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關係是否因蘇繼鋒重婚而為無效,顯已作為最重要爭點,並由該事件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蓋只有於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有效存在時,蘇繼鋒與吳淑美之婚姻始會因重婚而為無效,而被告就此爭點亦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是前開事件之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亦就前開之重要爭點即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有效存在與否為明確之判斷,並認定被告於該案主張其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83年7月3日,並不足採,其實際結婚日期應為81年10月10日,而斯時蘇繼鋒與蔡素惠之婚姻尚屬有效存在,故被告之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歸於無效,從而,其以蘇繼鋒配偶之身分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既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認為不可採,並認係因其未依委任律師所謂交付85萬元予高院法院始為敗訴判決,惟未能就此提出該案承審法官確曾向律師索賄85萬元,即應允判決被告勝訴之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嗣以對於該案發現新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0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為憑,是以被告現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主張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等情,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婚姻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