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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傅中樂周祖民趙伯雄

上訴人
蘇繼鴻(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繼棟(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李雪如(即蘇繼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俊德(即蘇繼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耿德(即蘇繼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純慧(即蘇繼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淑美(即蘇繼鋒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純妍(即蘇繼鋒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純婍(即蘇繼鋒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貞貞(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詵詵(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文德(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純怡(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婷婷(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灼灼(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東明
上訴人
林柏志
上訴人
林柏村
上訴人
林柏君
上訴人
鄭梓慎(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梓棟(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春美(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文麗(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金釵(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滿(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熾雄(即楊詹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龍雄(即楊詹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淑霞(即楊詹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馥毓(兼楊詹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祺淮(即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金增(即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秀珠(即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宏書(即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曾送妹
上訴人
林保海
上訴人
劉怡妏
上訴人
陳錦昭
上訴人
陳顯鑫
上訴人
陳素櫻(即陳曾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金雄
上訴人
范國威(即范秉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哲民
被上訴人
黃明正(即黃金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兆興(即黃金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榮吉(即黃金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秀瓊
被上訴人
林雨峯
被上訴人
陳鴻源
被上訴人
謝勝明(即謝榮淼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其昌(即李兆偉、李文乾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建昌(即李兆偉、李文乾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雲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關於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㈢附表三所示「給付人」欄之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㈣附表四所示「給付人」欄之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四所示「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明正、黃兆興、黃榮吉、林秀瓊、林雨峯、陳鴻源、謝勝明、李其昌、李建昌、盧雲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同段512地號土地(下逕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其餘未上訴之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鄭梓慎、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鄭金釵、鄭滿、楊熾雄、王龍雄、楊淑霞、楊馥毓、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黃曾送妹、林保海、劉怡妏、陳錦昭、陳顯鑫、陳素櫻、蔡金雄、范國威、鄭哲民(下分稱其名,合稱蘇李雪如等4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因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林蘭英死亡,聲明林祺文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而將林祺文列為當事人,但林祺文於民國98年1月12日,將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74、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650分之926贈與移轉登記予劉宏書(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45至48頁、原審重訴字卷六第95至96頁、第105至107頁),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林祺文之訴,林祺文就本件分割事件已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蘇繼鴻、蘇繼棟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林祺文,是蘇繼鴻、蘇繼棟辯稱林祺文應為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黃明正、黃兆興、黃榮吉、林秀瓊、林雨峯、陳鴻源、謝勝明、李其昌、盧雲煥與訴外人黃金光、謝榮淼、李兆偉、李文乾等人,於88年7月12日,對蘇陳素鑫、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鄭建壎、鄭瑩堂、鄭哲民、楊詹瑞蘭、林阿尾、黃曾送妹、陳曾秀霞、陳錦昭、蔡金雄、林保海、范秉財、楊馥毓、劉怡妏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見原審調字卷一第4至6頁)。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⒈黃金光於97年6月4日死亡,其就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30分之637及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155,均由其兄弟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於98年1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後,並聲明承受訴訟而送達對造(見原審重訴字卷七第160頁反面、原審更二卷一第99頁、第126至139頁、第157頁、第166至170頁、第177至178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104至132頁、第140至169頁),足認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為黃金光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辯稱黃金光部分,未經合法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云云,自不可取。

⒉謝榮淼於89年4月19日,將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分之93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勝明;復於97年5月28日,將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220贈與移轉登記予謝勝明(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26頁、第142至167頁、原審更二卷一第73、81頁),原審裁定命謝勝明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81至187頁),雖經蘇繼鴻、蘇繼棟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謝榮淼已脫離本件訴訟甚明。

⒊李兆偉於91年9月6日死亡,由其父母李文乾、李戴秀娟,就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162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810分之81,並聲明承受訴訟及送達對造(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84至187頁、原審更二卷一第166至170頁、第177至178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22至85頁)。又李文乾於99年4月5日死亡,由其妻李戴秀娟及其子女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對造(見原審重訴字卷七第137至148頁、原審更二卷一第166至170頁、第177至178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22至85頁)。因李文乾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由李其昌、李建昌於99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其昌取得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301,李建昌取得應有部分12810分之300(見原審更卷四第48至53頁、第78至100頁)。另李戴秀娟於99年11月29日,將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40、12810分之41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李其昌、李建昌(見原審更卷四第49至50頁、第101至114頁)。李其昌又於98年4月27日,將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李建昌(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241頁)。嗣李其昌、李建昌就512地號土地部分,聲請承當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之訴訟,李建昌就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部分,聲請承當李其昌之訴訟,均經原審裁定准許(見原審更卷四第46頁反面、第55至58頁),蘇繼鴻、蘇繼棟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均已脫離本件訴訟,亦屬明確。

⒋盧雲煥於起訴後即99年4月16日,分別買賣移轉登記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91予林雨峯、林秀瓊,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由其妻蘇陳素鑫、子女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婷婷、蘇灼灼、蘇昭昭及孫子女蘇文德、蘇純怡共同繼承(蘇繼樑於78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蘇文德、蘇純怡代位繼承)。又蘇昭昭於起訴前即86年10月17日死亡,由其夫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繼承蘇木榮遺產(見原審調字卷一第35至45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82、84頁、第106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92至205頁、原審更卷一第114至118頁、第141至149頁)。是被上訴人自可於原審追加共有人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為被告(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66、72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8、185頁)。

⒉蘇陳素鑫業於起訴後即88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22頁),因其子女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已拋棄代位繼承(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7頁),原審於92年1月9日裁定命其餘繼承人蘇繼鋒、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承受訴訟並送達上開承受訴訟人及被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36頁)。又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9、49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79至280頁、原審重訴字卷五第13至16頁、第69頁),吳淑美已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60、70頁),原審於98年6月18日裁定命蘇純妍、蘇純婍承受訴訟而送達蘇純妍、蘇純婍及被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256至260頁、第267頁、原審更卷一第86至87頁、第94至96頁)。另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其妻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共同繼承,有新竹市稅務局102年4月2日新市稅法字第10200074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3日領三字第1015151540號函暨所附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鑫訃聞為憑(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影印卷第306至322頁),經被上訴人聲明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更卷三第76、95、102、103、109、110頁)。是上訴人辯以蘇繼鋒已於92年1月9日承受訴訟裁定前死亡,該承受訴訟不可能送達蘇繼鋒,訴訟當然停止云云,自無可取。

⒊鄭建壎於起訴後即90年1月7日死亡,其就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由其子女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繼承,經被上訴人聲明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85至298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86至96頁),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已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84分之1(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70至171頁、原審更卷一第99至100頁、原審更二卷一第83至84頁)。

⒋楊詹瑞蘭於起訴後即88年12月9日死亡,其就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13,由子女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孫女楊馥毓(代位楊熾勇)繼承,被上訴人聲明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楊馥毓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1至182頁、第213頁、第216至218頁)。王楊美霞於97年1月4日死亡,由其夫王龍雄及其子王中奇繼承,其子女王中志、王雅倫則拋棄繼承(見原審更卷一第111頁、第263至266頁、原審更卷二第4頁),被上訴人聲明王龍雄、王中奇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更卷一第259至260頁、第270至271頁)。王中奇又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由其父王龍雄繼承(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03至105頁),被上訴人聲明王龍雄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159至160頁)。

⒌林阿尾於起訴後即94年2月15日死亡,其就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33、12810分之40,因其女林聰妹早於82年10月17日死亡,林聰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美玲、王美珍、王美瑜拋棄代位繼承(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63至166頁、第228至230頁),故由其女林蘭英辦畢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及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30至231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61至162頁、第248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2至20頁)。另林蘭英於起訴後即88年8月9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30分之83,自鄭瑩堂(現已非共有人)受讓取得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30分之843(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0頁)。嗣林蘭英於96年9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林祺文繼承(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36至43頁),並於96年11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74、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650分之926。嗣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2至20頁),被上訴人聲明林祺文承受訴訟並送達林祺文(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166頁)。雖被上訴人曾撤回對林祺文之起訴(見原審更二卷一第276頁),因未送達上訴人全體而不生效力,且劉宏書亦未具狀承當訴訟,原審仍列林祺文為當事人並駁回此部分之訴,林祺文現已非本件當事人,理由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劉宏書承當訴訟及撤回林祺文之訴,辯以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可取。

⒍黃曾送妹除原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48、12810分之80外,於起訴後即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又林保海除原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510外,於起訴後即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另盧雲煥將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買賣移轉登記予陳顯鑫,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陳顯鑫為被告(見原審重訴字卷七第158頁反面),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追加陳顯鑫為被告,違反當事人恆定原則云云置辯,委無可取。

⒎陳曾秀霞除原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46、12810分之60外,另於起訴後,再自盧雲煥處受讓取得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陳曾秀霞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其女陳素櫻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08至113頁),被上訴人聲明陳素櫻承受訴訟並送達陳素櫻(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 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164頁)。

⒏范秉財除原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500外,另於88年9月20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30分之463,范秉財於104年3月13日死亡,由其子范國威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15至124頁),被上訴人聲明范國威承受訴訟並送達范國威(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165頁)。

⒐鄭哲民於起訴後即88年8月9日,將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30分之83移轉登記予林蘭英,於88年9月20日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463移轉登記予范秉財,惟其仍保有應有部分13930分之51而為共有人,附此敘明。

⒑鄭瑩堂原有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30分之4780,於本件起訴後即於89年7月9日,先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636移轉登記予黃榮吉,又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637分別移轉登記予黃金光、黃明正、黃兆興,再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1390移轉登記予陳鴻源,復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843移轉登記予林蘭英,被上訴人並追加林蘭英為被告(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68頁),林蘭英因繼承林阿尾而承受訴訟在案,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撤回其起訴(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88頁),因未送達上訴人全體而不生撤回之效力,但鄭瑩堂已非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分割事件與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已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原審就鄭瑩堂部分漏未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鄭瑩堂,上訴人辯稱鄭瑩堂亦為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據上,被上訴人之當事人應分為黃明正、黃兆興、黃榮吉、林秀瓊、林雨峯、陳鴻源、謝勝明、李其昌、李建昌、盧雲煥;上訴人為蘇繼鴻、蘇繼棟及蘇李雪如等40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蘇李雪如非蘇繼宗之繼承人,以及吳淑美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不得列其等為被告云云。惟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其妻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繼承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另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有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後亦無離婚登記,吳淑美自有合法繼承權。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蘇繼宗、蘇繼鋒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吳淑美,即否定蘇李雪如、吳淑美為訴外人蘇繼宗、蘇繼鋒之配偶而不具繼承權。復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子女,業經說明如前,蘇純婍、蘇純妍在臺灣是否設有戶籍,並不影響其等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身分。堪認蘇李雪如、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對蘇繼宗、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亦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四、本件除上訴人外,其餘蘇李雪如等4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上訴人主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鄭哲民及受告知人陳彩、陳梅均為失蹤人,上訴人亦表示不知其等年籍,自不得為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蘇純妍之美國住所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在案(見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167至169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三第16至1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61至565頁),顯見其並無失蹤之情,雖本院再依同址囑託送達而遭拒領退回,亦僅係現住居所不明,復查無證據證明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陷於生死不明而為失蹤人,是本院依法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為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自屬合法送達。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及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且蘇木榮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蘇繼鴻、蘇繼棟、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19人(下稱蘇繼鴻等19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51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王中奇於104年7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王龍雄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蘇繼鴻等19人及王龍雄於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0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且依土地法第31條、建築法第42至44條,暨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經內政部91年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133號函核定)第3條第1 項規定,均禁止土地細分,並有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屬於畸零地,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分得之每筆土地均為畸零地,不得建築使用,係屬無效之分割方案。又512地號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況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又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分配應有部分之金錢過低。縱認系爭土地得裁判分割,由蘇繼鴻等19人取得5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13、14全部及編號11中13.93%之面積,以及取得5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中面積15.02平方公尺、編號18中面積7.13平方公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金雄於本院稱:對本件訴訟均無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

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鄭梓慎、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鄭金釵、鄭滿、楊熾雄、王龍雄、楊淑霞、楊馥毓、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黃曾送妹、林保海、劉怡妏、陳錦昭、陳顯鑫、陳素櫻、范國威、鄭哲民於本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決㈠蘇繼鴻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王龍雄應就被繼承人王中奇與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公同共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㈢511地號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受分配之人。㈣512地號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受分配之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所為命金錢補償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5、6項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蘇繼鴻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判決主文第2項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王龍雄聲明不服而確定,下不贅述),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所為命金錢補償及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定原物分割方法之上訴部分,並駁回蘇繼鴻等19人之其餘上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確定,下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511地號土地地目為「道」,512地號土地地目「建」,均屬於竹北都市計劃內商業區用地,有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1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六第195頁)。

⒉上訴人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云云。雖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有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15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3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二倒數第1頁)。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固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見原審更卷四第148頁),然該規定係新竹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與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取。

⒊上訴人另辯以512地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云云,並舉新竹縣○○市○○○鄉○○○0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證。查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載明起造人「陳蘇來好」於65年9月29日領照,就「豆子埔段326-2、326-7、326-6地號土地」之「加強磚造(木架)」建物有申請登記「法定空地面積42.88㎡」(見原審更卷二第121頁),惟51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豆子埔段220-2地號」,且記載「楊詹瑞蘭」(已歿)於「66年5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土磚石混合造」之竹北市○○段000○號建物(見原審重訴字卷六第204頁、原審重訴字卷七第174頁、原審更卷三第297頁、原審更卷二第150頁),顯非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土地。況5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定空地」之註記(見本院卷第59頁),復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覆原審稱:「……78年以前本所並無套繪,無從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至於有關土地所有存續之所有權人應本於義務告知承受人是否曾作為配合建築或法定空地」等語,有竹北市公所101年11月7日竹市工字第1010017633號函、102年1月3日竹市工字第1023000082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更卷二第120、214頁)。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165號函亦稱:「本府於78年起建立土地套繪圖,旨揭3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並無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記資料,至於78年前為本府授權竹北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見原審重訴字卷六第195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空地之限制。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北地所測鳳字第0990001816號函覆:「……512土地上保存有一建築物,如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六第197頁),惟該函文僅係說明建築基地如有法定空地者,其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非表示512地號土地原有留設法定空地之情。是上訴人以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主張512地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自無足取。

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571、573、575、577、579、581、583、585、587、589、591、592、595、597、599 號房屋共15間(下逕稱某號房屋),分別供住家或商店使用,外觀結構尚屬良好。又附圖編號15所示599號房屋,為蔡金雄所有;附圖編號1所示597號房屋,為盧雲煥所有;附圖編號2所示595號房屋,為楊熾雄所有;附圖編號3所示593號房屋,原係范國威之被繼承人范秉財所有;附圖編號4所示591號房屋,係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四人共有;附圖編號5所示589號房屋,為陳錦昭所有;附圖編號6所示587號房屋,為李其昌、李建昌共有;附圖編號7所示585號房屋,係林保海所有;附圖編號8所示583號房屋,原是陳素櫻之被繼承人陳曾秀霞所有;附圖編號9所示581號房屋,為林雨峯、林秀瓊共有;附圖編號10所示579號房屋,係黃曾送妹所有;附圖編號11所示577號房屋,為陳鴻源所有;附圖編號12所示575號房屋,為謝勝明所有;附圖編號13、14所示573、571號房屋,係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共有;附圖編號16、17、18所示則為空地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23至124頁、原審調字卷二第16至17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60至164頁、第281至282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21至226頁、原審重訴字卷六第125至130頁、原審更卷二第61至65頁)。再參酌5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17、18部分,為599、597、591、589、587、585號房屋後方之空地位置,盧雲煥表示願分得附圖編號16、17所示空地,林保海表示願分得附圖編號18所示空地,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有意願分配上開空地。是本院認定依系爭土地上各自獨立之房屋坐落位置,以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可使房屋及基地周圍土地所有權合一,避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離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保障部分共有人生活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且盧雲煥分得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可與附圖編號16、17所示土地相連,林保海分得附圖編號7所示土地,可與附圖編號18所示土地相連,亦可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紛爭。另斟酌李其昌與李建昌間、林雨峯與林秀瓊間,以及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間,於本院仍主張駁回上訴並同意原判決之原物分割方式,則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命依其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詳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且為達成保存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所共有591號房屋及楊熾雄所有595號房屋之目的,亦依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由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部分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復由楊馥毓、劉怡妏與公同共有人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王龍雄就5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部分,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而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王龍雄維持公同共有(詳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因此,本院審酌本件多數共有人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人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情狀,認本件應以附表一、二所示原物分割方法為妥。至上訴人辯稱分割方案即由蘇繼鴻等19人取得5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13、14全部及編號11中13.93%之面積,以及取得5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中面積15.02平方公尺、編號18中面積7.13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如採該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房屋必須予以拆除,不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自非妥適之分割方式;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亦無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本院所為原物分割方法,僅係配合各共有人房屋坐落之位置分別裁判分割,並無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辯詞,均不可取。

⒊另蘇文德、蘇純怡、鄭哲民等人於原審雖稱宜採變價分割云云,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且因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業如前述,自不宜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併此敘明。

⒋本件依附表一、二原物分割後,蘇繼鴻等19人未受到系爭土地之分配;鄭梓慎、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鄭金釵、鄭滿、鄭哲民等7人亦未受到511地號土地之分配。其餘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亦有因臨路與否、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自應為金錢補償。雖原審曾分別囑託訴外人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及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前者於96年10月間出具鑑價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價報告,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61至267頁),後者於102年7月間出具鑑價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外放),然本院審酌第一次鑑價報告並未記載具體估價之方法、評估之因素等事項,只有估價後之結論;第二次鑑價報告則明確記載估價之方法、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分析。又陳國禧證稱:伊因不清楚是法院訴訟案件,或是執行案件囑託,所以引用一般例稿回覆,鑑定前先了解公告地價、位置及市場行情,鑑價報告沒有載明鑑定方法及步驟,鑑定時尚沒有實價登錄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0至131頁),黃小娟證稱:第一次鑑定報告並未記載估價方法,只有價格結論,也沒有按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製作報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至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應較第一次鑑價報告更接近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市場真實價格,是上訴人主張應以第一次鑑價報告為補償金額之依據云云,自不可取。

⒌依第二次鑑價報告記載內容,可知作為比價基礎之標準宗地(即比準地)之5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及5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每坪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及35萬6,000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7至28頁),以此為基礎再分別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評估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各編號土地之每坪及每平方公尺單價數額及其總價數額,計算出511、51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總價分別為2,436萬9,678元、1億1,733萬5,548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34至38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竹北火車站、竹北台元科技園區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就業尚稱便利等情,再參考陳國禧及黃小娟均表示公告現值可作為參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131頁),第二次鑑價報告距今已有7年之久,511地號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1,250元,於108年增為每平方公尺12萬2,75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增加幅度約17%;512地號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8,596元,於108年增為每平方公尺6萬0,976元(見本院卷第59頁),增加幅度約為20%,是本院認為應各依17%、20%之比例酌予提高第二次鑑價報告鑑定應補償金額,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3頁),則附表三、四「給付人」欄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分別給付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附表三、四「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計算式分別詳參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

⒍上訴人辯以第二次鑑價報告認定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式違反經濟合理性,本件不應原物分割云云。雖第二次鑑價報告有提及:「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下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其情形係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下之限定價格估價……。」(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頁),惟黃小娟證稱:共有物分割後就會細分,511地號土地分為14筆,512地號土地分為18筆,有些有臨路,有些未臨路,這樣的分割方案違反合理之經濟狀況,限定價格估價是指此價格僅止於當事人間,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案件之價格就是屬於限定價格,因為若受法院囑託分割方案之前提限制,正常價格估價會以土地開發最大之經濟利用價格而認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僅在於說明分割共有物之鑑價因受到分割方案限制而屬於限定價格之估價,與一般正常價格之估價有所不同而已,並非表示第二次鑑價報告上記載之鑑價不合理。況裁判分割共有物,須綜合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拆除房屋有損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依存關係等因素,非僅單純繫於土地如何開發會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已,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價報告係以限定價格方式計算補償金額之說明,即認定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式不適當,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取。

⒎蘇繼鴻等19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楊熾雄、王龍雄、楊淑霞及楊馥毓就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是蘇繼鴻等19人就附表三、四所載應受補償之金額,均應依其等對被繼承人蘇木榮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楊熾雄、王龍雄、楊淑霞及楊馥毓就附表四所載其等應補償之金額,則負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⒏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一、二所示為原物分割,並命附表三、四「給付人」欄之人,應分別給付附表三、四「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附表一、二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三、四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即51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附表二(即512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0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 0.32平方公尺  楊熾雄 附圖編號2 8.79平方公尺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10.36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11.5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顯鑫 附圖編號5 13.12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14.2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 15.65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15.71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17.18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曾送妹 附圖編號10 18.49平方公尺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19.44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18.79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19.13平方公尺、16.23平方公尺,合計35.36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附圖編號1、16、17 依序為94.97平方公尺、141.01平方公尺、40.97平方公尺,合計276.95平方公尺  楊馥毓、劉怡妏及公同共有人楊熾雄、楊淑霞 、楊馥毓、王龍雄 附圖編號2 54.68平方公尺 依楊馥毓、劉怡妏與公同共有人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王龍雄,依序按應有部分47分之17、47分之17、47分之13之比例維持共有,而公同共有人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王龍雄應依其等對被繼承人楊詹瑞蘭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49.53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62.1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錦昭 附圖編號5 55.53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56.33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18 依序為117.46、7.13平方公尺,共124.59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63.82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67.7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曾送妹 附圖編號10 96.36平方公尺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66.62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47.83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31.22平方公尺、13.32平方公尺,合計44.54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蔡金雄 編號15 26.33平方公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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