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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上訴人
蘇繼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繼棟
訴訟代理人
蘇詵詵
訴訟代理人
蘇文德
訴訟代理人
蘇純怡
訴訟代理人
黃曾送妹
訴訟代理人
林保海
訴訟代理人
楊馥毓
訴訟代理人
劉怡妏
訴訟代理人
楊熾雄
訴訟代理人
楊淑霞
訴訟代理人
鄭梓慎
訴訟代理人
鄭金釵
訴訟代理人
鄭春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麗
訴訟代理人
林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昭
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即蘇繼鋒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祺淮
訴訟代理人
劉金增
訴訟代理人
劉宏書
訴訟代理人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陳曾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金雄
訴訟代理人
范秉財
訴訟代理人
鄭梓棟
訴訟代理人
鄭滿
訴訟代理人
鄭哲民
訴訟代理人
蘇婷婷
訴訟代理人
蘇灼灼
訴訟代理人
王龍雄即王楊美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中奇即王楊美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貞貞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蘇純妍(Eunice Chwenyan Su)
訴訟代理人
蘇純婍(Tricia Chwenhii Su)
訴訟代理人
蘇李雪如即蘇繼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俊德即蘇繼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耿德即蘇繼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純慧即蘇繼宗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明正
被上訴人
黃兆興
被上訴人
黃榮吉
被上訴人
謝勝明
被上訴人
李其昌(李文乾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建昌(李文乾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秀瓊
被上訴人
林雨峯
被上訴人
陳鴻源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雲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蘇詵詵、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貞貞、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鄭梓慎、鄭梓棟、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楊馥毓、劉怡妏、楊熾雄、王龍雄、王中奇、楊淑霞、鄭滿、鄭哲民、林祺淮、劉宏書、劉秀珠、劉金增、黃曾送妹、陳曾秀霞、蔡金雄、林保海、范秉財、陳錦昭、陳顯鑫等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119),由法院送達於他造(176)。由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按法定承受訴訟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於法定承受訴訟人。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者,應由法院書記官將代書狀筆錄之繕本或影本送遠於他造或法定承受訴訟人;非經送達,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參學者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98頁,100年版);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查本訴訟於民國88年7月12日繫屬於原法院,有民事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可參(見原審竹北調字卷一第4頁),而上訴人林阿尾(下稱林阿尾)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2月15日死亡,其無訴訟代理人,而由其繼承人林蘭英於96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各1件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61至165頁),惟上開承受訴訟狀並未由原法院送達於他造,業據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陳明在卷,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嗣林蘭英於96年9 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34頁),其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林祺文於96年1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七),則其繼承人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於98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312-313頁),漏未由林祺文一併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即不合法,雖對造當事人於99年11月9 日另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就林蘭英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字卷七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0頁),然亦僅列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為承受訴訟人,該承受訴訟亦不合法,則林阿尾之訴訟程序猶處於停止狀態,原判決逕以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為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而進行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二)次以,依前揭民事起訴狀上當事人記載,謝榮淼為原審原告,雖於89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謝勝明所有;復於97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5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謝勝明所有,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73、190-191頁),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訴訟繫屬日期為88年7月12 日如上述,則謝榮淼於訴訟繫屬中為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不影響謝榮淼之原告地位,遍觀卷內亦無謝榮淼脫離訴訟而由謝勝明承當訴訟之書狀或筆錄之記載,而經本院調閱原審歷次言詞辯論錄音光碟,自謝榮淼於88年7月12日為移轉行為起至該案辯論終結為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謝勝明曾以言詞向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表示,原判決未將謝榮淼列為原告,一併進行辯論、判決,訴訟程序亦有重大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有多數共有人未到場,且未以書狀表明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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