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04號
- 上訴人
- 蘇繼棟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蘇詵詵
- 上訴人
-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
- 上訴人
- 蘇純怡
- 上訴人
- 蘇繼鴻
- 上訴人
- 蘇婷婷
- 上訴人
- 蘇灼灼
- 上訴人
- 吳淑美
- 上訴人
- 蘇純妍
- 上訴人
- 蘇純婍
- 上訴人
- 蘇貞貞
- 上訴人
- 林東明
- 上訴人
- 林柏志
- 上訴人
- 林柏村
- 上訴人
- 林柏君
- 上訴人
- 蘇李雪如
- 上訴人
- 蘇俊德
- 上訴人
- 蘇耿德
- 上訴人
- 蘇純慧
- 被上訴人
- 陳敦瑋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七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蘇繼棟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蘇詵詵、蘇彥凱、蘇純怡、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以下分稱其名,與蘇繼棟合稱蘇繼棟等19人),合先敘明。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蘇繼棟等19人、訴外人陳水所共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嗣原審共同被告陳水於原審審理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0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竹調字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而陳水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06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雖被上訴人受讓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陳水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7年12月17日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陳水之訴(見原審訴字卷第第58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毋庸得蘇繼棟等19人之同意。是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辯稱:被上訴人未聲明承受陳水之訴訟地位,且撤回對陳水之訴訟未得渠等同意而不生效力,故原審未列陳水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伊及蘇木榮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724,蘇木榮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76,惟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蘇繼棟等19人繼承,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蘇繼棟等1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無地上物,而蘇繼棟等19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換算後面積僅52.55平方公尺,未達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無法合法申請建築,且渠等日後若再將渠等所有部分細分,各自分得之面積將更為細小畸零而無法有效利用,有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故系爭土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再由伊以金錢補償蘇繼棟等19人,始為適當等語,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命蘇繼棟等19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6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伊單獨取得,並按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所得系爭土地之價值,依蘇繼棟等19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蘇繼棟等19人(原審判決:⒈蘇繼棟等19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276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應補償蘇繼棟等19人共5,277,637元,並由蘇繼棟等19人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公同共有上開補償金5,277,637元。蘇繼棟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蘇繼棟等19人則以:
㈠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繼承登記應提出繼承人現行戶籍資料,地政機關始能受理,惟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均無戶籍資料,自無可能為渠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又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2間建物,則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取得該附圖代碼B部分土地(面積97.96平方公尺),由蘇繼棟等19人取得該附圖代碼A部分土地(面積92.44平方公尺),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較為適當,如此亦符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退步言之,如認上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則系爭土地應分割由蘇繼棟、蘇繼鴻共同取得或歸其中一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至補償金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其市價為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吳淑美以:蘇繼棟等19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後之面積僅52.5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過於狹小,如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再為分割,亦無法原物分割,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蘇詵詵、蘇彥凱、蘇純怡、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蘇木榮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724,蘇木榮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76,惟蘇木榮已於起訴前之81年7月18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90.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位處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街旁,旁間建物為該街51號房屋,其上現有雜草、雜樹、2部廢棄車輛,並無地上物,後方與國有水利地相鄰,該水利地後方則為台鐵之鐵軌,而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街為寬8米之道路;㈢原審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鑑定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430元,總價為19,121,872元,換算每坪為33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估價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竹調字卷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第37、59、88至91、95至136頁),復經原審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辯稱: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之子蘇繼宗、蘇繼鋒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被上訴人分別列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下稱蘇李雪如等4人)為蘇繼宗之繼承人,列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然無法提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之戶籍謄本,難認渠等具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依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所示,並未記載蘇繼宗有與蘇李雪如結婚、蘇繼鋒有與吳淑美結婚之事實,足見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並非蘇繼宗之繼承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欠缺訴訟要件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情,業經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97頁),足見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繼承人。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既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由於本件訴訟,再事否認蘇李雪如等4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
㈡又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為有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91頁),吳淑美嗣後亦無離婚登記,足見吳淑美為蘇繼鋒之繼承人。再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詵前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案列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經該院認定蘇繼鋒死亡時,其配偶為吳淑美,並育有蘇純婍、蘇純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而判決駁回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詵之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8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堪認吳淑美等3人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既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由於本件訴訟,再事否認吳淑美等3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再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以吳淑美前對訴外人羅繡妍起訴請求確認蘇繼鋒與羅繡妍間婚姻無效,經新竹地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判決敗訴確定,而否認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偶等語,然上開判決係認吳淑美提起該訴訟,應以羅繡妍、蘇繼鋒為被告,惟蘇繼鋒於起訴時已死亡,吳淑美對羅繡妍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判決駁回吳淑美之訴,並未實體認定或否認吳淑美為蘇繼鋒配偶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5頁),自無從為不利吳淑美之認定。
㈢再訴外人黃明正等人曾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訴請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認定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繼棟等19人,且須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6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分別為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等情,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其等結婚迄今年代久遠,及子女於國外出生等因素,致舉證困難而未能提出結婚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子女出生證明等直接證據,即謂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蘇繼宗、蘇繼鋒之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吳淑美,即否定蘇李雪如、吳淑美為蘇繼宗、蘇繼鋒之配偶而不具繼承權。又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在我國是否設有戶籍,並不影響其等為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身分。是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前開所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欠缺訴訟要件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一節,尚非可採。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伊及蘇木榮所共有,蘇木榮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76,惟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蘇繼棟等1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辯稱:因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在國內無戶籍登記,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惟查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既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業如前述,縱蘇純婍等6人目前在國內並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渠等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行使,有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蘇繼棟等19人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蘇木榮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724,蘇木榮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76,而系爭土地面積190.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位處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街旁,旁間建物為該街51號房屋,其上現有雜草、雜樹、2部廢棄車輛,並無地上物,後方與國有水利地相鄰,該水利地後方則為台鐵之鐵軌,而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街為寬8米之道路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新竹縣政府業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訂定「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且係於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其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十四公尺…」。而系爭土地屬住宅區之建築用地,且所臨之縣政十六街係屬8米寬之道路,如前述,倘若在該土地上申請建照以興建建物,其土地之面寬最小需3.5公尺,而系爭土地面臨縣政十六街之總寬度約9點5公尺(經比對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面寬長度約1.9公分,乘以比例500,計算而得),則蘇繼棟等19人於分割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6,被上訴人為1,000分之724,蘇繼棟等19人如欲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其等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僅有2.622公尺(即9.5公尺×276/1,000=2.622公尺),被上訴人則有6.878公尺(即9.5公尺×724/1,000=6.878公尺),且蘇繼棟等19人分得之土地位置自面臨縣政十六街處,向後延伸至與後方鄰地交接之地籍線處,蘇繼棟等19人將因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不足前揭「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定最小臨路面寬3.5公尺之要求,而無法申請建照以興建建物,如此顯然減損蘇繼棟等19人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及經濟上之價值,上開分割方案對蘇繼棟等19人,顯然不利。
㈢再如蘇繼棟等19人分得之土地,為符合上開最小面寬3.5公尺之規定,將導致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面寬僅有6公尺(即9.5公尺-3.5公尺=6公尺),而非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6.878公尺臨路面寬,且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土地,將有位於蘇繼棟等19人分得土地後方之情形,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成倒L形而不方整,致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而減損其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及經濟上價值,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平。況蘇繼棟等19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6,換算其面積僅有52.55平方公尺(計算式﹕190.40平方公尺×276÷1,000=52.55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如以原物分割為兩區塊予被上訴人、蘇繼棟等19人,蘇繼棟等19人將因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割面積過於狹小,而不利於土地共有人簡化及土地利用,且蘇繼棟等19人有多人定居國外,目前尚有逾期未繳遺產稅經移送行政執行之情形,難期蘇繼棟等19人於原物分割後,可順利就分得土地之利用達成共識,如此亦將減損該土地於分割後之價值及經濟利益。準此,本件若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各予以原物分割取得土地,顯有困難,自非可採。
㈣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取得該附圖代碼B部分土地(面積97.96平方公尺),由蘇繼棟等19人取得該附圖代碼A部分土地(面積92.44平方公尺),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較為適當;退步言之,亦應分割由蘇繼棟、蘇繼鴻共同取得或歸其中一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惟上開分割方案,為被上訴人、吳淑美所不同意,且被上訴人依此方案,僅分得土地面積97.96平方公尺,與其按應有部分換算所能分得之面積高達137.85平方公尺(即190.40平方公尺×724÷1,000=137.85平方公尺),差距甚遠,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況蘇繼棟等19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6,於本件分割後,不論係分割取得土地或獲金錢之補償,就分得之部分,應仍係繼續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是依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主張之分割方案,由蘇繼棟等19人取得該附圖代碼A部分土地(面積92.44平方公尺),或由蘇繼棟、蘇繼鴻共同取得或歸其中一人取得,無異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蘇木榮全體繼承人所應公同共有分得之部分,一併同時予以裁判分割,於法自非有據。是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非妥適、公平。
㈤另吳淑美辯稱:蘇繼棟等19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後之面積僅52.5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過於狹小,如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分割時亦無法原物分割,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業如前述,本件自不宜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是吳淑美主張變價分割,亦非可採。
㈥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近四分之三,且有意願分得全部土地,並願以合理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蘇繼棟等19人,及採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原物分得土地之方案,有事實上之困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可防止土地細分,有利於系爭土地整筆開發及利用,得以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而蘇繼棟等19人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且避免其等日後需再就土地分割產生紛爭,暨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蘇繼棟等19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㈦又本件土地分割方案,係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蘇繼棟等19人則未受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予蘇繼棟等19人。而經原審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鑑定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430元,總價為19,121,872元,換算每坪為33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4至136頁),業如前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107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71,2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則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總值約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41倍(即100,430元÷71,200元=1.41(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偏高或偏低之情事,且因系爭土地係屬建地,可供建屋使用,自具有相當之價值,而被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同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66、217頁),及本件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專業,其鑑價過程,業已併就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地價為分析,並以其分析結果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評估之依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19頁,系爭估價報告第20至24頁),暨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位處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街旁,並無地上物,後方與國有水利地相鄰,該水利地後方則為台鐵之鐵軌等情,認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係屬客觀有據,堪以採信。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蘇繼棟等19人5,277,637元(計算式:19,121,872元×276÷1,000=5,277,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主張鑑價金額偏高,系爭土地每坪價值僅為20至25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蘇詵詵、蘇彥凱、蘇純怡、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辯稱:蘇詵詵、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均為失蹤人,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對渠等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係指失蹤人失蹤期滿得為死亡宣告,並非規定自然人在我國之最後戶籍住所遷出滿一定期間得推定生死不明而認定為失蹤人。而蘇純妍之美國住所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4、206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足見其並無失蹤之情形。至蘇詵詵、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陷於生死不明而為失蹤人,自不能僅憑渠等之戶籍謄本資料即認定渠等為失蹤人,則原審及本院以蘇詵詵、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不合。是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即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會導致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伊及蘇木榮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724,蘇木榮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76,蘇木榮死亡後,應由蘇繼棟等19人繼承,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之割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無地上物,而蘇繼棟等19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6,經換算後面積僅52.55平方公尺,未達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無法合法申請建築,且渠等日後若再分割,各自分得之面積將更為細小畸零而無法有效利用,有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故系爭土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再由伊以金錢補償蘇繼棟等19人,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則辯稱: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取得該附圖代碼B部分土地(面積97.96平方公尺),由蘇繼棟等19人取得該附圖代碼A部分土地(面積92.44平方公尺),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較為適當;退步言之,亦應分割由蘇繼棟、蘇繼鴻共同取得或歸其中一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吳淑美辯稱:蘇繼棟等19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後之面積僅52.5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過於狹小,如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分割時亦無法原物分割,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經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824條規定,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蘇繼棟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補償蘇繼棟等19人5,277,637元,由蘇繼棟等19人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公同共有上開補償金5,277,6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